(2017)豫0183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志刚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956号原告:王志刚,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8月29日,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出生于1982年12月3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王志刚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借条,借款使用期限为2016年1月24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为支持其主张,王志刚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2月24日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一份。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还款2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王志刚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XX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笔录中认可被告2014年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2月还款2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刚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