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执10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鲁代俊、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鲁代俊,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4执10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鲁代俊,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东莞市吉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执行人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丝宝路89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民终431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北衡德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如下车辆:(1)车牌号为鄂M×××××长安牌汽车;(2)车牌号为鄂M×××××别克牌汽车;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蔡胜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