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叶明田、叶其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明田,叶其伟,郑金新,金玲香,王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13号申请执行人:叶明田,男,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叶其伟,男,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郑金新,男,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金玲香,女,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亚红,女,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叶明田、叶其伟、郑金新、金玲香与被执行人王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1403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亚红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叶明田、叶其伟、郑金新、金玲香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亚红支付执行款5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54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亚红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亚红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叶明田、叶其伟、郑金新、金玲香支付执行款5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154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亚红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明田、叶其伟、郑金新、金玲香在限期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1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