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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685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负责人:袁颖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高华、沈国强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车辆财产损失14,4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7时20分许,胡高华驾驶沈国强所有的沪CBXX**小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1058公里100米处,与孙凯驾驶的浙ASXX**小客车追尾碰撞,致使孙凯的车辆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胡高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凯无责。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孙凯支付赔款14,4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提出追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7时20分许,胡高华驾驶沈国强所有的沪CBXX**小客车行驶至京沪高速1058公里100米处,与孙凯驾驶的浙ASXX**小客车追尾碰撞,致使孙凯的车辆损坏。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胡高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凯无责。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事后出具车险损失核损单,孙凯车辆修理费14,400元。3、孙凯于2015年9月6日签署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可以原告名义行使追偿权。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将车辆赔偿款14,400元支付给孙凯。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受理费由自己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保单、支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高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赔偿孙凯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安盛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先行赔付后,取得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车辆财产损失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