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5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洋与韩飞、沈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韩飞,沈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5民初1299号原告:刘洋,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新民县人,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韩飞,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沈冰,女,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刘洋诉被告韩飞、沈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飞、沈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被告韩飞和沈冰于201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到期不还,应按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飞、沈冰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韩飞、沈冰共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若有违约,按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韩飞、沈冰向原告刘洋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借刘洋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23日止(借期一个月),浮动期为叁天。若有违约按本金的15%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韩飞、沈冰。被告韩飞与被告沈冰系夫妻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并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飞、沈冰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韩飞、沈冰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韩飞、沈冰未及时向原告偿还所借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明确约定逾期偿还本金需按本金20000元的15%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为3000元(20000元*15%=300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飞、沈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飞、沈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洋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韩飞、沈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人民陪审员 何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