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玉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蔡玉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2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108号T区18栋。法定代表人:周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玉锁,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元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蔡玉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8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判决依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27张《入库单》、《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汤沙、付利西的证言,认定建公司欠货款金额484404元不当。本案所涉工程按《2008建设工程工程清单计算规则》及《四川省2009建设工程工程清单计价定额》计算摊销用量,理论上的最大用量不超过25万元,故二审判决认定欠付货款金额不当。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汤沙、付利西作为证人,其未出庭作证,故汤沙、付利西的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二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科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蔡玉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7张《入库单》,经原审法院向签收人汤沙、付利西调查询问,确认了该27张《入库单》的真实性,该27张《入库单》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484404元;都江堰市都成木材经营部于2011年8月31日以科建公司为付款方开具了《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金额与27张送货单的金额484404元一致。其次,科建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工程按《2008建设工程工程清单计算规则》及《四川省2009建设工程工程清单计价定额》计算摊销用量不超过25万元”,由于汤沙、付利西确系新华书店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其代表新华书店项目部签收了运送至工地的材料,证明27张《入库单》所载明的施工材料(量)已由新华书店项目部全部收到并入库。科建公司收取了价值484404元的工程材料就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而上述价值484404元的工程材料是否全部用于了本案所涉工程与出售材料方蔡玉锁无关,此应在工程造价结算中予以处理。故科建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汤沙、付利西的证明材料系人民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并且汤沙、付利西的证明材料已由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故二审法院采信汤沙、付利西的证明材料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科建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采信汤沙、付利西证言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科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科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晋成审判员 高向阳审判员 郭张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