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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大亮与翟福、林万章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亮,翟福,林万章,高全领,周茂伟,韩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850号原告:李大亮,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兴兰,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翟福,男,199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林万章,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高全领,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鄂伦春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周茂伟,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韩龙,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大亮与被告翟福、林万章、周茂伟、高全领、韩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亮及诉讼代理人刁兴兰,被告翟福、林万章、周茂伟、高全领、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翟福、林万章、周茂伟、高全领、韩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李荣志返还借款36,000元。事实和理由:李荣志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李大亮借款36,000元,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款,被告翟福、林万章、周茂伟、高全领、韩龙为中保人。还款日期过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推托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翟福、林万章、高全领、周茂伟、韩龙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担保事实存在,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原告李大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经质证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李荣志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李大亮借款36,000元,约定2017年1月10日还款,债务人李荣志与原告李大亮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翟福、林万章、周茂伟、高全领、韩龙在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本院认为,李荣志向原告李大亮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大亮与被告翟福、林万章、周茂伟、高全领、韩龙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翟福、林万章、周茂伟、高全领、韩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翟福、林万章、赵茂伟、高全领、韩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福、林万章、周茂伟、高全领、韩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代债务人李荣志偿还原告李大亮借款36,000元;二、被告翟福、林万章、周茂伟、高全领、韩龙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已预收35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翟福、林万章、高全领、周茂伟、韩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