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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谢克臣、周宗镁等与周世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臣,周宗镁,周世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88号原告谢克臣,男,1944年7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周宗镁,女,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周世琨,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谢克臣、周宗镁与被告周世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臣、周宗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世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克臣、周宗镁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周世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宾阳县黎塘镇解放路36号房屋转让给两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宾阳房权证黎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05变)第472、473号;土地面积为32.4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75.74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宾国用(2005变)第473号证因遗失,被告补办后再交给原告;合同还对房屋四置及房屋过户税费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转让款35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后,将讼争房屋交给两原告居住使用,并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手续材料交给两原告收执。2009年8月,两原告与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至今尚未办理。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买方的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谢克臣、周宗镁与被告周世琨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周世琨协助原告谢克臣、周宗镁办理宾阳县黎塘镇解放路3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05变)第472、473号]过户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克臣、周宗镁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已付清购房款的事实;2、宾国用(2005变)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本,证明宾国用(2005变)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遗失,需要补办的事实;3、宾阳房权证黎房字第××号、宾阳房权证黎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4、契税完税证、收据、发票、银行转账回执等,证明原告缴纳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税费的事实。为核实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法向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宾国用(2005变)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遗失补办情况,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本院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编号:DW20171640),内容如下:“权利人:周世琨,身份证号码:;土地证书号:宾国用(2010变)第604号,面积:16.215㎡,坐落:黎塘镇解放路36号;宾国用(2010变)第604号是由宾国用(2005变)第473号变更得来;至今以上土地无抵押、无查封信息。”被告周世琨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一、原告谢克臣、周宗镁与被告周世琨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谢克臣、周宗镁要求被告周世琨协助其办理宾阳县黎塘镇解放路3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05变)第472、473号]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周世琨缺席,没有对原告谢克臣、周宗镁提供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克臣、周宗镁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克臣、周宗镁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两原告与被告周世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宾阳县黎塘镇解放路36号房屋转让给两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宾阳房权证黎塘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05变)第472、473号;土地面积为32.4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75.74平方米;转让价格为3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宾国用(2005变)第4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遗失,被告补办后再交给原告……。合同签订当天,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转让款35000元,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款后,将讼争房屋交给两原告居住使用,并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05变)第472号]及相关材料交给两原告收执。2009年8月,两原告与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两原告缴纳了相关税费,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宾阳房权证黎房字第××号、宾阳房权证黎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编号为宾国用(2005变)第473号经被告补办后变更为宾国用(2010变)第604号,由于被告未将补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原告,亦不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致使相关过户手续至今不能成功办理。谢克臣、周宗镁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原告谢克臣、周宗镁与被告周世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告谢克臣、周宗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周世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谢克臣、周宗镁依约向被告周世琨支付了35000元购房款,履行了买方的全部义务。被告周世琨在收取购房款后,亦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并协助原告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其在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宾国用(2005变)第473号]的遗失补办手续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谢克臣、周宗镁要求被告周世琨协助其办理宾阳县黎塘镇解放路36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克臣、周宗镁与被告周世琨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周世琨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谢克臣、周宗镁将宾阳县黎塘镇解放路36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宾国用(2010变)第604号]变更登记至原告谢克臣、周宗镁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世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伟康代理审判员  黄钟初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定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