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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民终2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娅、吴飞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娅,吴飞龙,陈建中,江西金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娅,女,汉族,1962年3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飞龙,男,汉族,1963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中,男,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陆春燕,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西金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72361674G。法定代表人:蔡景旺,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759号一楼,组织机构代码:58163936-2。法定代表人:李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细军,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娅、吴飞龙因与被上诉人陈建中,原审第三人江西金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公司)、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小额贷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赣0191民初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娅、吴飞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被上诉人陈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伟、陆春燕;原审第三人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细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江西金沙包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按月息0.85%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应按该约定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陈建中不配合,责任不在上诉人。陈建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应按照借款协议中的利率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高能小额贷款公司述称:调解书有效属实,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陈建中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484.5万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380万元、逾期利息为人民币104.5万元(暂计至2016年3月7日,相关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实现清偿之日止)。2、原告优先受偿两被告实际持有的南昌高新区高能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的500万股权及收益。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陈建中出借人民币400万元于两被告吴飞龙、黄娅,借期为壹年,利息为年利率18%,收款人指定为被告黄娅。两被告在该协议中还确认此借款行为除了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以两被告委托江西金沙包装集团代持的高能小额贷款公司的500万元股权作为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对两被告持有的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江西金沙包装集团公司作为此《借款协议》的见证人对两被告的借款行为、代持股行为均予以了确认。2013年8月27日,原告让妻子曹玉文代为汇款400万元至两被告指定帐户中。2014年8月15日,原告收到两被告还款人民币92万元,但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由此,两被告现仅偿还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近壹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2万元与借款本金2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逾期利息104.5万元,共计人民币484.5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陈建中与被告吴飞龙、黄娅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8%,按日计息,借款资金转入借款人黄娅的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青山湖支行,卡号为41×××29),以资金出账时间为借款协议和计息依据。借款人吴飞龙、黄娅承诺以其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以其委托金沙包装公司投入在高能小额贷款公司的500万股股权作为担保,借款逾期不能偿还时,出借人陈建中可以指定第三方享有高能小额贷款公司这500万股的全部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拍卖、抵押该股权,借款人吴飞龙、黄娅及金沙包装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本案第三人金沙包装公司、高能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签字盖章。2013年8月27日,原告陈建中委托妻子曹玉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娅招商银行账户(账号:41×××29)转款人民币400万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吴飞龙向第三人高能小额贷款公司发出向原告陈建中的妻子曹玉文账户划付人民币92万元的贷款支付指令。2014年8月15日,原告陈建中收到被告吴飞龙还款人民币92万元。另查明,被告吴飞龙与被告黄娅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应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的利息。本案中,原告陈建中与被告吴飞龙、黄娅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陈建中依约向被告吴飞龙、黄娅转账400万元借款,被告吴飞龙、黄娅对向该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吴飞龙已偿还的92万元应如何定性,偿还为本金还是利息,本金和利息如何计算。二是对被告由金沙包装公司代持的高能小额公司的股份,原告陈建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被告吴飞龙已偿还的92万元应如何定性、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给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优先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和利息,而后再抵充主债务。本案中,被告吴飞龙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了92万元,应优先抵充借款之日到2014年8月15日期间的利息。依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约定,“以资金出账时间为借款协议和计息依据”,原告陈建中于2013年8月27日将借款400万元转账给被告黄娅。故而,利息应为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14日按年利率18%计算为69.6329万元(即400万元*353天*18%÷365),偿还的本金为22.3671万元(92万元-69.6329万元),尚未偿还的本金为377.6329万元(400万元-22.3671万元)。因此,截止至2014年8月15日,被告吴飞龙、黄娅已偿还利息69.6329万元,已偿还本金22.3671万元,尚欠原告陈建中本金377.6329万元。对于原告陈建中对被告由金沙包装公司代持的高能小额公司股权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权作为担保只能以质押的方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原告陈建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由金沙包装公司代持的高能小额公司股权担保已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未履行《借款协议》中约定,未完成对涉案股权全部权益的转让手续。故而,原告陈建中主张对该涉案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飞龙、黄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中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7.6329万元;二、被告吴飞龙、黄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建中支付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0560元,由原告陈建中承担560元,被告吴飞龙、黄娅承担50000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高能小额贷款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娅、吴飞龙向被上诉人陈建中借款,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为据,应予确认。上诉人称“应依照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按月息0.85%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调解协议书》,借款人陈建中在调解中同意按月息0.85%支付利息,是为了解决该400万元借款纠纷而作出让步并签订的,但是该《调解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本案中陈建中提起诉讼,请求按《借款协议》中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该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上诉人黄娅、吴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玉秋审判员  黄燕萍审判员  李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