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0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朝明与田朝侦、薜建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明,田朝侦,薜建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251号原告孙朝明,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被告田朝侦,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墨江县人,现住景洪市。被告薜建娟,女,1967年12月16日出生,云南省景洪市人,现住景洪市。原告孙朝明与被告田朝侦、薜建娟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明、被告薜建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朝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朝侦、薜建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7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28日至今的利息8000元(按2%每月计算至起诉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田朝侦、薜建娟因购买房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了借期和利息,借款期限到后,被告田朝侦、薜建娟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至今仍未归。原告孙朝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协议书原件证明其主张。被告薜建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希望将借款延期在2017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朝侦、薜建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朝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的约定利息7200元。二、被告男朝侦、薜建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朝明支付2015年8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田朝侦、薜建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文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丽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