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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7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1144号原告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高陵区西韩街309号。法定代表人李全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兵,西安市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拴,村民。委托代理人贠梦辰,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鸿业公司)诉被告李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维龙、杨兵,被告李拴的委托代理人贠梦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程序违法。1.原告已将整体工程劳务发包给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航建劳务公司),因而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2.因该工程处于收尾阶段,在项目主要留守人员多为原告方,其主要是监督劳务公司人员施工,非用人主体。二.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该委认为“原告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百海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故本委不予认可”。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不符合举证责任原则,原告方如何能证明自己与第三方无关,显属不可能。三.仲裁委认定属劳动关系无事实、无法律依据,没有区分清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而且与原告无关。综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高劳人仲案字(2017)5号裁决书”,并驳回被告“确认李百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拴辩称,我认为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高劳人仲案字(2017)5号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清楚,劳动仲裁的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客观正确,应予以认定李百海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经营土木工程建筑、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室内外装修、水泥、预制件销售等为业务的企业法人,是金鹿尚居五号住宅楼的施工方。2016年6月16日起,李百海经原告公司刘清理介绍进入金鹿尚居五号住宅楼项目部从事杂工工作,李百海工资由鸿业公司金鹿尚居五号住宅楼项目部负责发放。2016年9月25日7时,李百海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05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榆楚十字东1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送往医院后于当日8时40分左右救治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百海无责任。李拴向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李百海与鸿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鸿业公司辩称已将工程承包给了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李百海出事前是给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打工,但鸿业公司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李百海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辩解不予认可。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李百海从2016年6月16日起,在鸿业公司承包的金鹿尚居五号住宅楼项目部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李百海所从事的工作是鸿业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李拴提供的李百海工资结算单上显示有鸿业公司金鹿尚居五号住宅楼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王广院的签字确认,鸿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李拴诉称李百海受雇于鸿业公司,受鸿业公司管理,从事有报酬的工作,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决李百海与鸿业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鸿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庭审中鸿业公司举证该公司与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的劳务合同,证明鸿业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劳务承包给陕西航建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李百海系航建劳务公司的员工,与鸿业公司无关。李拴对鸿业公司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鸿业公司员工认可李百海在金鹿尚居五号住宅楼工地工作,由鸿业公司员工代航建劳务公司给李百海记工、结算发放工资,李拴对鸿业公司代航建劳务公司给李百海记工、结算发放工资之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几名员工与鸿业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口头陈述无充足证据支持。2017年5月23日上午9时30分庭审开始时,鸿业公司因项目监理单位负责人外出,书面申请延期壹月举证,以证明鸿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航建劳务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鸿业公司举证的劳务合同、证人证言、李拴举证的事故认定书、高陵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李百海工资结算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鸿业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李百海从2016年6月起,在鸿业公司作为施工方的金鹿尚居五号住宅楼项目部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李百海从事的工作系鸿业公司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李百海工作期间的记工、结算工资、发放工资均由鸿业公司员工操作,鸿业公司主张系代承包涉案工程劳务的航建劳务公司记工、结算工资、发放工资,李拴对鸿业公司主张不予认可,鸿业公司所举证证明不了其代记工、结算、发放工资的事实,鸿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鸿业公司举证的该公司与航建劳务公司项目部的劳务合同,以证明涉案工程劳务已承包给航建劳务公司,李百海系航建劳务公司员工,但航建劳务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航建劳务公司项目部招聘的李百海,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由鸿业公司承担。鸿业公司与李百海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鸿业公司主张无充足的事实及证据支持,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鸿业公司在庭审时申请延期壹月举证,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纳其延期举证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五十四条一款、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百海与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本案诉讼费10元,由西安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