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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旭君与张发、孙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君,张发,孙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031号原告张旭君,现住扶余市。被告张发,现住扶余市。被告孙淑波,现住扶余市。原告张旭君诉被告张发、孙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孙淑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旭君诉称,2016年4月21日张发、孙淑波在其处购买化肥欠款418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1日给付,此款到期后张发、孙淑波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给付拖欠的化肥款418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月利1.5分利率计息。张发、孙淑波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张旭君系扶余市增盛镇好年景农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发与孙淑波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1日张发、孙淑波在张旭君处购买化肥欠款41800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16年11月1日给付,否则按购买日期计月利1.5分计息,张发、孙淑波出示欠据一枚。此款到期后张发、孙淑波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张旭君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出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张发、孙淑波给付拖欠的化肥款418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月利1.5分利率计息。以上事实有,张旭君的陈述及张旭君提供的张发、孙淑波出示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旭君与张发、孙淑波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张旭君与张发、孙淑波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张发、孙淑波欠张旭君化肥款41800元,有张发、孙淑波出示的欠据为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张旭君主张张发、孙淑波支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旭君主张利率问题,双方约定月利1.5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张旭君要求张发、孙淑波支付的利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从赊购时(即2016年4月21日)起开始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发、孙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旭君欠款本金41800元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月利1.5分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422元,由张发、孙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