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运输,现住常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2016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5时17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苏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竹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林北路华夏银行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受伤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黄某驾车离开现场并于当日5时45分拨打110报警,于5时56分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与车主魏洪田在保险理赔外一次性支付13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戚克义、陈建南、魏洪田、谭由亮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和谅解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事发路段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察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黄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慧星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