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魏学文与被告南京江浦装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文,南京江浦装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738号原告:魏学文,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南京江浦装具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兰花村。法定代表人:孔祥云,厂长。原告魏学文诉被告南京江浦装具厂(下称江浦装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浦装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自2013年12月至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并盖有江浦装具厂财务专用章。共计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处所请。被告江浦装具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被告江浦装具厂出具收据一张,上书:“交款单位:魏学文,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年息20%,息未付),结算日期2015年11月14日开始至2016年11月13日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交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以印证360000元借款发生的事实。其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收据原件一张、银行凭证原件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江浦装具厂向魏学文借款360000元有江浦装具厂出具的收据(加盖公司公章)及银行记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浦装具厂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引发诉讼,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魏学文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开具的收据中已经明确了还款日期和利息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故对魏学文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江浦装具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江浦装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学文支付借款360000元及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0%自2015年11月1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00元。由被告南京江浦装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陈 飚人民陪审员 陈怀萱人民陪审员 张文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谢 璐书 记 员 郑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