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家武、马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家武,马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556号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217750806D。法定代表人:潘利清,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男,1969年1月8日生,汉族,合规与风险管理部经理,住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家武,男,1982年8月15日生,回族,住通海县。被告:马颖,女,1986年5月4日生,回族,住通海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家武、马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锋,被告马家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9月4日起至此笔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其中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按月利率8.5‰计算,2015年9月4日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2.75‰计算)。2、判令被告马颖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庭审中,原告表明本案仅产生诉讼费,其余费用不再主张)。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惠农卡借款50000元,用于饮食周转购大米。2014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单笔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购大米,贷款利率8.5‰,贷款方式信用,被告马颖为共同借款人。本笔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借款转入马家武账户。由于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按季付息义务,贷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家武口头辩称,对原告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表明借款用于嫂嫂医病,现暂无能力清偿。被告马颖未答辩。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个人借款申请书、面谈记录、《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帐各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马家武质证无异议。被告马颖未到庭质证。被告马家武、马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书证形式,具备证据资格,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期限、利率等事实主张成立。被告马颖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农村商业银行。马家武与马颖系夫妻。2014年8月19日,马家颖向农村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马颖作为共同借款人参与申请,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本次借款的偿还,直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014年8月25日,马家武(甲方)与农村信用社(乙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1402050759140825440000003),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种类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用途买大米,最高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三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在该期限和上述最高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出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的调整采用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年进行调整,调整日为利率调整之次年的1月1日,利率浮动比例不变。如遇人民银行在一个日历年度内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利率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利率为基础,利率浮动比例不变。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马家武,开户于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八街分社,账号62×××73的账户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绑定金碧惠农卡的,在授信期间内,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但必须逐笔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营业网点或自助设备上申请使用。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将贷款划入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上述金碧惠农卡账户,并将该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变更指定账户,须经乙方同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农村信用社向马家武提供50000元的贷款授信额度,将贷款划入马家武在农村信用社开立的卡号为62×××73金碧惠农卡账户,并将该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另约定每笔贷款的最低额度为1000元,期限最长为12个月,并且不办理展期,逾期将按借款合同约定加收罚息。贷款到期日可以晚于授信期间到期日,实际贷款日与到期日以本协议第二款所指的借款凭证记载内容为准,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9月4日,农村信用社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马家武,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2000(年利率),起贷日期2014年9月4日,到期日期2015年9月4日,还款方式为计季息。之后,马家武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马家武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已向被告马家武履行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马家武应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合同义务。现借款逾期,被告马家武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马家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8.5‰计收,逾期部分按合同利率8.5‰加收50%即12.75‰计收)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村商业银行的第三项诉讼主张,现仅产生诉讼费,而诉讼费属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负担的问题,在此不予赘述,其余费用未实际产生,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予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被告马颖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借款系被告马家武、马颖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马颖参与借款,并承诺与被告马家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此借款构成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马颖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颖未到庭,对此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家武、马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云南通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按月利率8.5‰计付,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马家武、马颖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