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民初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与被告贺天奎、程丽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贺天奎,程丽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535号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佐藤保夫,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天奎,男,1974年8月8日生,汉族。被告:程丽媛,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银公司)与被告贺天奎、程丽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蓓、被告贺天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贺天奎支付欠付的租金、违约金共计68183.84元,被告程丽媛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律师费3000元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贺天奎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号:06099-001),约定由被告贺天奎选择融资租赁原告的一台型号为ZX240-3G日立液压挖掘机(机号:AVPE102552),交付安装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双方约定由被告贺天奎先行支付首付款212000元,租赁物交付后,分24期还款,每期租金38662元,租赁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贺天奎归还5期后,双方将租赁期由24期变更为36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自第六期开始,每期租金变更为24725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程丽媛为贺天奎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6年5月20日,双方合同到期,但被告贺天奎尚欠付原告部分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贺天奎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违约金变更为滞纳金。被告贺天奎辩称,融资租赁款项已经全部付清,付款期间双方变更分期支付期限,从24期变更为36期,并约定被告不承担变更后的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已支付完全部租金,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因此,被告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程丽媛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贺天奎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成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购买型号为ZX240-3G日立液压挖掘机(机号:AVPE102552)一台,为被告提供融资租赁的当事人为本案原告兴银公司。同日,在尚未与中远公司签《工程机械买卖协议书的情况下,被告贺天奎首先与原告兴银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号:06099-001),合同中约定被告贺天奎选择融资租赁型号为ZX240-3G日立液压挖掘机(机号:AVPE102552)一台,承租人为贺天奎,出租人为兴银公司,卖方为中远公司,交付安装地点为青海省格尔木市,租赁期限为两年,交付时间为2013年5月,融资租赁首付款为212000元。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三项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偿还该垫付款时,从支付期限或者垫付款偿还日(该期限由出租人另行通知承租人)的第二日开始到支付完毕之日止,承租人应当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5%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贺天奎在原告兴银公司制作的“租金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租赁物交付后租金分24期还款,每期租金38662元,租赁期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每月20日前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购买金额为400元。被告程丽媛、李德明在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字捺印。2013年5月18日被告贺天奎与中远公司签订《工程机械协议书》,协议约定贺天奎指定融资方(兴银公司)向中远公司购买型号为ZX240-3G日立液压挖掘机(机号:AVPE102552)一台,单价1060000元,贺天奎应向中远公司支付首期款280080元,中远公司将挖掘机运至指定地点即青海省格尔木市,运费50000元由贺天奎承担。该协议书由中远公司加盖印章,贺天奎签订确认。同日,李德明向中远公司出具了保证函一份,载明愿为贺天奎与兴银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被告贺天奎庭审中提交的2013年5月3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12日、2013年5月13日四张票据显示,贺天奎向中远公司支付了280080元首付款,其中2013年5月8日100000元的收据中显示的几项费用为:融资服务费8480元,GPS费7200元,代收代付运费5万,留购价400元,委托手续费2000元,合计68080元,在280080元首付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后,被告贺天奎给兴银公司支付的融资租金首付款为202000元,尚欠10000元首付款未支付。2013年6月18日被告贺天奎通过向兴银公司汇款的方式支付了24期分期款中的第一期38700元,在2013年9月11日开始通过中远公司以代付的方式向兴银公司支付24期分期款38662元,2013年10月21日又支付了120063元,2013年10月24日再次支付了7800元,四次合计支付了融资租金205225元。2013年10月18日,中远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贺天奎及保证人李德明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由于融资还款时间的延长,将增加融资利息33736元,就此利息的承担,甲方视乙方后期还款的情况来确定,为此,甲方要求乙方在变更后的还款计划和时间内严格履行承诺,乙方必须保证在新还款计划中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27期内无条件的按其足额还款,不得逾期,剩余款最终不晚于计划后的三个月且每月还款不低于2万,否则因延长还款时间产生利息33736元及逾期利息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仍按原融资合同(合同号06099-001)约定执行,乙方认可并同意。若乙方能够严格按变更后的还款计划执行,则由甲方在乙方还款第36期时以还款租金方式直接支付给融资公司”。2013年10月31日被告贺天奎与兴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变更合同》,双方协商将租赁期由2年24期变更为3年36期,实施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约定还款日为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8日被告贺天奎在原告提供的36期的“租金明细表”中重新确认,除去2013年6月20日至10月20日应按38662元支付的分期租金外,自2013年11月20日起,每期租金变更为24725元,依据变更后的明细表,融资租金合计为959785元。至此,被告贺天奎支付的含首付款212000元在内的融资租金数额应为1171785元。贺天奎于2013年11月19日开始以24725元支付租金,截止到2016年5月9日,包含首付款在内,被告贺天奎共计向原告支付融资租金1128819元,尚欠42966元。其中的63700元是被告贺天奎于2013年6月18日及2014年1月25日两次向兴银公司账户的直接汇款,剩余的1065119元是通过中远公司以代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贺天奎与程丽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贺天奎签订的《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贺天奎,被告贺天奎理应按期支付租金。被告贺天奎在2013年6月18日、2014年1月25日两次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63700元,通过中远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1065119元,已共计支付租金1128819元。庭审中双方对已经支付的金额及支付方式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租金明细表”36期款项及首付款合计后被告贺天奎应支付的融资租金为11717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28819元,尚欠42966元未支付,对该笔款项,被告贺天奎理应承担支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贺天奎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并支付了三次融资租金合计166525元后双方对分期期数自24期变更为36期.对于变更后是否承担延期利息的问题,被告贺天奎与中远公司约定若能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则被告贺天奎不再承担额外利息,若逾期,则需按照贺天奎签字确认的36期租赁明细表的金额,自第六期开始每月支付租金24725元,即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需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24725元。依据被告贺天奎庭审中提交的收据可证实,双方变更为36期付款期间,被告贺天奎存在没有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况,违反双方对变更为36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贺天奎的不予承担变更后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因被告拖延支付收取滞纳金以及最后一期期限逾期后原告计算滞纳金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规定的相关费用时,承租人应当每日按照应付金额的0.05%向出租人支付迟延损害金”,故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回收信息一览表》显示,被告贺天奎未按约全额支付融资租金,拖欠支付后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产生滞纳金16936.49元,对该滞纳金被告贺天奎理应承担支付责任。欠付的融资租金42966元及滞纳金16936.49元,两项合计后的数额未超出“回收信息一览表”中原告计算后的数额计58703.77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双方约定的最后支付租金时间为2016年5月20日,在支付租金期间,被告贺天奎并未完全按约以确定的数额准确支付,存在合并支付、未足额支付以及原告先行扣除滞纳金的情况,因而造成被告不能准确判断欠付数额。因此,原告应及时履行结算义务,但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原告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与被告贺天奎进行结算,导致产生了逾期滞纳金,属于扩大的损失,原告不得就这部分扩大损失要求被告贺天奎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最后一期付款期限逾期之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滞纳金947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担保人程丽媛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另一担保人李德明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与被告贺天奎协议将租赁期由24期变更为36期时,未征得保证人程丽媛的书面同意,保证人程丽媛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程丽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为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产生的费用,不是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天奎支付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金58703.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贺天奎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丽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兴银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承担220.50元(已支付),被告贺天奎承担5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淑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