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栋、李久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栋,李久利,王智磊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栋,197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久利,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智磊,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王栋因与被上诉人李久利、原审被告王智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根据(2016)津0112民初213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审被告应配合上诉人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现仍在执行过程中。且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就涉案房屋的合同有效,上诉人房款已付清,双方约定的房款不存在不合理低价,原审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对于房屋实际交付时间问题,一审亦未查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以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原审被告名下,便认定该房屋仍由原审被告所有,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基于物权的转移,具有优先效力,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未考虑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不利于案结事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国家诉讼资源。被上诉人李久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智磊述称,原审被告因欠上诉人150000元,将其房屋抵债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实际交接房屋在2015年7月份以后。对于法院查封诉争房屋没有异议。服从法院判决。李久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继续对天津市××水××镇月牙河西侧水岸华庭3-1-601房屋(以下简称“水岸华庭3-1-601房屋”)进行执行;2.诉讼费用由王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被告王智磊与被告王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王智磊将水岸华庭3-1-601房屋售予王栋;2015年6月29日双方在房屋管理部门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王智磊将水岸华庭3-1-601房屋卖予王栋,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房款自行交付不实施监管700000元;2015年8月24日王栋起诉王智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有效,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判决支持王栋的诉讼请求;2016年3月31日王栋与王智磊在(2016)津0112民初2130号案件中达成调解,约定王智磊协助王栋办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过户手续,王栋给付王智磊补偿款10000元;2016年6月23日王栋对李久利申请执行王智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2016年6月27日出具(2016)津0112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水岸华庭3-1-601房屋的执行;王智磊与王栋已缴纳房屋过户税费,但水岸华庭3-1-601房屋现仍登记在被告王智磊名下。另庭审中二被告称,被告王栋给付房款的方式为代王智磊偿还银行贷款54万余元、以王智磊欠王栋借款150000元顶抵150000元房款、另给付房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被告王栋与被告王智磊虽就买卖水岸华庭3-1-601房屋签订了合同并约定按照合同履行,但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王智磊名下,水岸华庭3-1-601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至被告王栋名下,被告王栋尚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其仍可就合同之债权寻求相应的救济途径,但该债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而言并无优先效力,综上,被告王栋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被告称原告保全行为存在恶意,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恶意保全的行为,对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为保证其债权实现申请对被告王智磊名下水岸华庭3-1-601房屋执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坐落于天津市××水××镇月牙河西侧水岸华庭3-1-601房屋。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栋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判流程公开告知书,证明民事调解书仍在执行中;证据二、(2015)南民一初字第2739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证明上诉人对该案件王智磊陈述其妻偶尔回涉诉房屋居住的事实并没有认可;证据三、《收条》一张,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6月15日将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付清;证据四、《天津市房屋抵押权注销证明》、收件收据及转移登记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已办理完涉诉房屋的撤销他项权手续及转移登记进件手续,涉诉房屋未能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是基于法院的查封行为,上诉人没有任何无过错;证据五、《供用热合同》、《居民供用电合同》及购电证、《供用水协议书》及水卡各一份,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发票两张,证明,2015年6月29日原审被告建设诉房屋交付上诉人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日将涉诉房屋的水、电进行更名,涉诉房屋于2015年6月29日便由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证据六、采暖费发票三张、业务受理单一份、收费收据两张、居委会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涉诉房屋自交付后一直由上诉人使用,并由上诉人之父居住;证据七、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与其妻子于2013年3月13日已离婚。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诉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后,仍由原审被告控制,上诉人并没有合法占有;对证据三不认可,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涉诉房屋的物权,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存在债权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变更;对证据五、六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缴费时间均在2015年7月份以后,可以证明诉争房屋被查封之前,上诉人并没有合法占有诉争房屋;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七均认可,对证据二不认可,当时案外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在2015年6、7月份才搬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至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足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主张对涉诉房屋享有合法权利,但诉争房屋现仍登记在原审被告王智磊名下,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故上诉人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权利。另,上诉人主张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上诉人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但对于其实际占有涉诉房屋的时间,原审被告作为涉诉房屋的出卖方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诉争房屋,故其主张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上诉人王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孟 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 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