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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6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代某1与代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代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186号原告:代某1,女,200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延吉市河南街白丰委***组。法定代理人:刘玉风,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延吉市河南街白丰委***组。委托代理人:王强,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2,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和龙市光明街松下坪社区***组。原告代某1与被告代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代某1法定代理人刘玉风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代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代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7日,原告代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玉风与被告代某2在和龙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代某1由原告刘玉风抚养,被告代某2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代某2至今未能履行,随着物价的上涨,现原告代某1每月的生活、学习等各项费用已打1000余元,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玉风无固定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某2每月向原告代某1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代某2负担。被告代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代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代某1要求的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已超出被告代某2的支付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某1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代某2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代某2提交的证据,原告代某1以并非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能够客观反映被告代某2的身体健康状况及生活现状,故对此本院亦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代某1与其法定代理人刘玉风系母女关系,与被告代某2系父女关系。刘玉风与被告代某2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7日在和龙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代某1由刘玉风抚养,被告代某2每月支付原告代某1的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代某1在延吉市延河小学上学,与刘玉风一同在延吉市居住生活。离婚后,被告代某2主张共向原告代某1支付抚养费15000余元,但原告代某1仅承认收取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000元。原告代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玉风与被告代某2现均无职业,均无收入来源。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2009年12月17日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代某2每月支付原告代某1的抚养费200元,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及教育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代某1由于物价、升学等因素导致生活费、教育费上涨而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代某1的抚养费酌定每月500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代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代某1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代某1支付抚养费500元。如果被告代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代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朴美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