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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史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回到其居住的御景华城小区地下车库,当天15时许,史某来到地下停车库,在将其家车开出车库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又与小区保安争执。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其带到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史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回到其居住的御景华城小区地下车库。当天15时许,史某来到地下停车库,在将车开出车库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又与小区保安争执。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史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2.1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到案情况及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予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鄢桂秋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