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我义罚金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我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庆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3执727号被执行人:张我义,男,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本院在执行(2014)庆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张我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罚金一案中,经本院执行查询银行,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开户信息,但余额为零或几十元不等,查询房产、土地均无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鲁1423执72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洪升审判员 王化杰审判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