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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2666泰兴市强胜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强胜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志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2666号原告:泰兴市强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江平路收费站南侧路东。法定代表人:张兰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生,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法定代表人:胡彬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军,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泰兴市强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胜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欣公司)、被告刘志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生、被告中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欣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121052元,按合同约定至2017年3月20日偿付原告利息4840元,从3月21日起按所欠货款本金的月利率2%偿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被告刘志军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中欣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欣公司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合同对供货数量、价格、质量、付款方式、逾期付款的利息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刘志军为被告中欣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中欣公司未按约付款,至2017年1月20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2105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中欣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欣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没有接受原告所供的材料,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诉中欣公司为被告,其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刘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被告中欣公司泰兴中南世纪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中欣公司为甲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木方,交货地点与方式:乙方代办运输至甲方泰兴中南世纪城三期21#、22#、26#楼工地,货到工地由甲方安排人员卸货,指定专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结算方式:乙方凭甲方签字后的送货单与甲方按实结算;付款方式:货到现场3天内甲方必须付总货款的30%给乙方,余款70%甲方必须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逾期不按合同付款的金额,必须按2%的月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中欣公司泰兴中南世纪城项目部公章,沈某某、蔡某某则以甲方委托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刘志军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甲方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中欣公司未按约付款,2016年11月14日,邵某某、蔡某某、黄某以中欣公司名义出具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额为653202.2384元。双方对账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模板300张,货款价值17850元,黄炜在入库单上签字。2017年1月20日,邵某某、蔡某某、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二、三期木方合计货款671052元,已付现金55万元整,下欠壹拾贰万壹仟零伍拾贰元整(121052元)。沈某某在欠条上还注明:根据对账单确认以上欠款,中南世纪城江苏中欣泰兴项目部。另查,泰兴中南世纪城三期21#、22#、26#楼、29#楼及地下室工程由被告中欣公司中标承建,沈某某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蔡某某为材料员,黄某(中欣公司工作人员)为技术负责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与中欣公司泰兴中南世纪城项目部签订,其认可的买受人为中欣公司,该合同上加盖了中欣公司泰兴中南世纪城项目部公章,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被告中欣公司。该工程对外以中欣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所供货物亦确用于涉案工程,无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从施工企业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角度考虑,被告中欣公司均应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中欣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实际由案外人龚裕辉挂靠施工,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内部履约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内部约定,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刘志军在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志军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中欣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可依据其内部约定另行结算,本案不予理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期限,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必须在2017年1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故应从2017年1月21日起作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日期。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兴市强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105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刘志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中欣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中欣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