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潘军青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青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军青,男,1953年9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军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6时42分,被告人潘军青驾驶“欧某”牌电动自行车,沿丹阳市丹凤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某网吧”门前路段处超车时,撞上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座载有李某),造成车辆受损、李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军青驾车逃逸。经鉴定,李某的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是由于被告人潘军青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车时,末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超越前车时不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军青驾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赵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无导致该事故的过错行为。被告人潘军青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与李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潘军青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至今未能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军青在开庭审理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资料,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军青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在道路上驶,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军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连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