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民终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冯广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冯广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2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幸福北里甲17号楼1-310。负责人:张振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海,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东,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军,大连市普兰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广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被上诉人冯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东、王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工地的生活费(饭费)应当从工资中予以扣除。在扣除上述费用之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620元。冯广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我公司向被告支付7,6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原告所承建的安波温泉度假村幕墙工程项目处工作。2015年8月17日,案涉工程发包方即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解除施工合同。2015年9月6日,原告方项目经理李泊旭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显示尚欠被告工资10,500元,后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向被告代为支付部分工资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经原告项目经理李泊旭招募在原告天津大元北京分公司所承建的安波温泉度假村幕墙工程项目处工作,该工程停工后,原告未支付被告剩余工资,后原告项目经理李泊旭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并经原告部分认可。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大连正泰开宇装饰有限公司在李泊旭向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代为支付部分工资,该部分工资应从结算单中扣除,此节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又称应在结算单中扣除2014年已发工资、停工期间工资、生活费。针对此节,被告辩称2014年已发工资已在该结算单中扣除;李泊旭书写结算单时间虽为2015年9月6日并口头承诺支付停工期间工资,但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9月6日停工期间的工资李泊旭实际并未计算在结算单内;关于生活费一节,李泊旭在招募被告及其他人员工作时曾明确承诺供吃供住,并租用一些民房供大家居住,故生活费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方,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其提供的“工程项目实际应付工资表”仅为李泊旭个人统计,未经被告方核实或认可,综上,原告关于应在结算单中扣除2014年已发工资、停工期间工资、生活费的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款9,000元(10,500元-1,500元)。判决:一、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冯广海工资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5年11月5日,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裁[2015]243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支付冯广海等22人拖欠的工资报酬(每人数额不等)。上诉人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作期间的生活费(饭费),并从拖欠劳务费中予以扣除,但未能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以及该费用的计算标准,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守众审判员  范瑞瑶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