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天洪与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洪,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425号原告:刘天洪,男,汉族,1953年11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黄莉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栋,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洪与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昕亚、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20,792.9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股东)签订《聘用合同》,聘任原告担任被告公司的副董事长。2015年1月,案外人上海世贸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交给案外人张俊峰托管,原告服从该托管协议。被告公司在该时拖欠电力公司电费,金额320,792.98元。2015年1月19日,应托管人的要求,原告通过银行刷卡方式,先行垫付了该笔电费。原告垫付该电费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1、聘用合同、企业公示信息;2、签购单;3、被告单位的电费明细。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相关诉讼材料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关的事实基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聘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聘用合同与本案无关。公示信息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钱与本案主张的事实没有必然的联系,而且没有借款的合意。签购单上的款项是否为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也无法证明,因此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谓的户名并不是被告公司,并不能反映出是被告所产生的电费,此外对电费的明细和结算金额不是十分清楚。此外时效的问题,被告收到起诉状上显示的日期是2017年1月10日,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付款审核单一份,明确原告垫付电费归还人民币50,792.98元,尚欠27万元。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7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副董事长,2015年1月19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垫付被告应支付电费320,792.98元,2015年2月12日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50,792.98元,尚欠27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企业公示信息、签购单、被告单位的电费明细;被告提供的付款审核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先行垫付电费,以解公司资金周转之困,该借贷法律关系应予肯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尚余部分至今未归还,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提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鉴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为2015年2月12日,且从该借款确认单中原告所担任“刘总”一职,即时未催要亦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故被告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天洪人民币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2,675元,由被告上海东贸虹桥古玩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