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阎国鸿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国鸿,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898号原告:阎国鸿,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豪,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系原告阎国鸿之妹。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阎国鸿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豪、寇国顺,被告张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国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6年5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被告张波的丈夫崔建国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原告同意后当日通过张立敏的账户支付给崔建国的账户人民币20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崔建国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2日经对账崔建国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之后崔建国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便向贵院提起了本次诉讼。在诉讼期间得知崔建国死亡,其借款应为崔建国及被告张波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波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因为该借款的借款人为崔建国,对账单也载明了崔建国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波承担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波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驳回起诉。因本案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任何款项。二、本案诉求借款按原告诉状所称为崔建国向原告借款,崔建国系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加工厂承担还款义务。三、原告诉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月息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并未对借款时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还款日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四、诉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崔建国合作多年,2016年5月15日崔建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当日委托其会计张立敏将20万元借款打入崔建国账户(卡号为62×××70)。2017年1月2日,双方经过对账,崔建国为原告出具对账单,承认欠原告借款20万元。该笔借款崔建国至今未还。本院另查明,崔建国已于2017年4月去世,被告张波系崔建国之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张立敏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据三、崔建国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通过张立敏将20万元借款支付给崔建国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登记档案一份,该笔借款系崔建国的个人借款,与其个人独资设立的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无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辽宁省自然人存量房地产交易税收申报表一份,系崔建国与被告之间的财产转移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崔建国达成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会计张立敏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崔建国于2017年1月2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崔建国达成了口头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给付2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崔建国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崔建国系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法定代表人,该借款系职务行为,应由该加工厂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在崔建国于2017年1月2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载明系崔建国借款,并非沈阳市双得利肉禽加工厂借款,且该笔借款时打入崔建国的个人账户,故应认定为崔建国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收利息,但是双方未就还款时间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2017年4月18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与崔建国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中也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与崔建国系夫妻关系,崔建国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应就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将借款打入被告账户,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是就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已证明崔建国收到该笔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崔建国向原告会计张立敏账户中打款90多万,已经还清借款,但根据对账单可知原告与崔建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崔建国向原告会计张立敏账户内的打款并不必然系偿还该笔借款,且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打款时间系2016年间,崔建国于2017年1月2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确认了欠借款为20万元,可以认定崔建国向张立敏账户中打款并非偿还该笔借款,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国鸿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4月18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阎国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2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楚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