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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玉香与兰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香,兰相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976号原告:李玉香,女,1967年2月26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兰相辉,男,45岁,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李玉香与被告兰相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玉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兰相辉偿还欠款人民币14020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兰相辉于2011年7月向原告李玉香借款人民币24040元,约定一个月之后偿还本金及利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4年1月28日还款10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兰相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兰相辉在原告处购买铁和钢材,累计欠付货款24040.00元,2014年1月28日,兰相辉偿还欠款1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兰相辉向李玉香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欠款本金14020元,月息1.5分,农历正月末还款。被告兰相辉逾期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兰相辉与李玉香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兰相辉应按约给付李玉香铁和钢材款。兰相辉立据的《借据》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兰相辉总计欠款24040元,偿还10000.00元,剩余14040元,兰相辉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剩余欠款1402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主张1402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兰相辉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息1.5分,故兰相辉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要求自2011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利息应从《借据》形成之日即2017年1月26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玉香铁和钢材款本金14020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为:自2017年1月26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计75.00元,由被告兰相辉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