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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与白玛旦真、青海红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白玛旦真,青海红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负责人:李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玛旦真,男,藏族,生于1956年2月3日,四川省若尔盖县人,现住四川省若尔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塔基,女,藏族,生于1968年7月20日,四川省若尔盖县人,现住四川省若尔盖县。第三人:青海红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李红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随运,该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玛旦真、第三人青海红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明,被上诉人白玛旦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塔基,第三人青海红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随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明知驾驶人才松布无驾照,仍将车交由其驾驶,上诉人存在过错,是共同侵权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白玛旦真享有追偿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应支持。第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系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保险金无法律依据。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白玛旦真不属于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当事人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或其近亲属。故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白玛旦真辩称,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公正、公平,应该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我们的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但根据法律规定,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与商业险无关;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们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当时出险的保险公司人员承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贾兰立负有主要责任,才松布是次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在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的合同期限内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才松布是被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车辆的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保险我们已经买了四年了,所以我们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我们买保险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减少我们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我们买保险有什么用。第三人青海红卫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保险的实际所有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次要责任,我们的驾驶员是正常行驶,既然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该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白玛旦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2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驾驶人贾兰立驾驶青A656**号“江淮”牌货车,沿平(安)阿(岱)高速公路由平安驶向阿岱方向。当车辆行驶至平阿高速公路37KM+10M处时,与前方驾驶人才松布驾驶的青A530**(青A0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事故造成驾驶人贾兰立当场死亡,乘车人任保国、任福临受伤,青A656**号“江淮”牌货车、青A530**(青A0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做出的青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兰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才松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任保国、任福临无责任。原告白玛旦真为青A53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青A08**挂号“鲁驰”牌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2015年12月14日在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六大队主持下才松布与死者贾兰立家属达成合计赔付173000元(其中包括任保国、任福临的医疗费)的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第三人为青A530**(青A08**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为青A530**(青A08**挂)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发生交通事故后能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付,从而进一步促进交通安全,提高人人遵守交通规则的安全意识,同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负担。本案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第三人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只是名义上的投保人,并不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控制的权利,也未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且第三人作为挂靠单位对原告车辆挂靠事宜、保险费用的缴纳、保险事项均予以认可,所以本案的原告具有保险利益,应视为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的适格主体,故被告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驾驶人才松布在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受害者家属达成赔付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本案被告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由原告垫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给付原告白玛旦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中支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利。第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立法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失赔偿的基本原则,也即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伤亡的,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白玛旦真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协议,向受害人贾兰立家属赔偿了1730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请求上诉人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第二,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白玛旦真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才松布无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其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即驾驶人才松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享有向本案被上诉人白玛旦真(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综上,一方面,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害予以赔偿,另一方面,在其赔偿后,同时又对被上诉人白玛旦真享有追偿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求偿,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明知驾驶人才松布无驾照,仍将车交由其驾驶,上诉人存在过错,是共同侵权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白玛旦真享有追偿权,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不应支持”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青0224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白玛旦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白玛旦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成伯审判员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庆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