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贯欣、吴相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贯欣,吴相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贯欣,曾用名王贯,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伊川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吴相斌,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11月3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2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经预谋后,开车多次到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镇、城关镇村内伺机行窃,被告人吴相斌开车接应,王贯欣实施入户盗窃,得手后二人分赃。1、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香鹿山镇白草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人于某家,窃得一条价值6072元的金项链、一只价值7904元的手镯、一枚价值1811元的金戒指、一条价值19833元的金手链、一个价值15833元的金吊坠、一枚价值4900元的铂PT950钻石戒指、一台价值540元的平板电脑、一条280元的银项链、一个价值142元的银吊坠、两只价值分别为253元、302元的银手镯、四盒价值260元的软中华烟、一个翡翠挂件、一个琥珀吊坠、现金等。2、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城关镇水磨头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人白某家,窃得一枚价值12999元的铂PT950钻石戒指、一只价值10110元的金手镯、一枚价值2728元的宝石戒指、三枚价值分别为2204元、2241元、4475元的金戒指、两个分别价值为603元、782元的金3D吊坠、一个价值1162元的玉吊坠、一条价值1285元的金珠子手链、两个价值332元的千足金转运珠、现金等;后又窜至香鹿山镇下河头村,伺机进入被害人金某家,窃得一个玉吊坠、一只金镯子等物品。3、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锦屏镇东店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人祁某家,窃得1000元现金及一条金项链。4、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香鹿山镇官庄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先后进入被害人张某1、张某2家中窃得现金2200元。5、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锦屏镇杨店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人郝某家,窃得手表一块及现金400元等。6、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锦屏镇河下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人周某家,窃得一枚金戒指及一个银手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贯欣系累犯,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系共同犯罪,王贯欣系主犯,吴相斌系从犯,提请判处。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对指控的第3、4、5、6起犯罪事实无有异议,认为第1、2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东西没有那么多。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经预谋后,开车多次到宜阳县香鹿山镇、锦屏镇、城关镇村内伺机行窃,被告人吴相斌开车接应、王贯欣实施入户盗窃,得手后二人先后到洛阳市广州市场、嵩县县城等地销赃、分赃。一、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香鹿山镇白草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于某光家,窃得一条价值6072元的金项链、一只价值7904元的金手镯、一枚价值1811元的金戒指、一条价值19833元的金手链、一个价值15833元的金吊坠、一枚价值4900元的铂PT950钻石戒指、一台价值540元的平板电脑、一条280元的银项链、一个价值142元的银吊坠、两只价值分别为253元、302元的银手镯、四盒价值260元的软中华烟、一个翡翠挂件、一个琥珀吊坠、现金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贯欣的供述:其和吴相斌一起到宜阳县盗窃,吴相斌负责开车,其去盗窃。每次都选择后院是空地或树林的住户,用液压钳或撬杠把后窗破坏后进入室内,盗窃后一起开车回去,其给吴相斌车费并再给他一部分钱。第一次盗窃给吴相斌分钱后,他知道是来盗窃的。盗窃的第一个地方是香鹿山镇白草村,偷了两、三件金首饰、金项链、耳环之类,还有两个小挂件是玉或石头之类,其认为不值钱,半路扔了。还偷了一个苹果电脑,这家东西卖了两、三千块钱,给吴相斌分了五百元。其回家清点东西发现少了一把黄色塑料把一字螺丝刀,不知道掉在哪儿了。2、被告人吴相斌的供述:10月份一个傍晚,其借杨站朝的银灰色北斗星汽车拉着王贯欣到宜阳县公安局西边的村边,王贯欣拿着撬杠、液压钳、电工钳、螺丝刀等工具一人进了村,其在路边车上等了一个多小时,王贯欣从村里出来拿了一个包,包里是偷来的平板电脑、金项链、玉吊坠、还有其他金首饰。第二天,二人去洛阳广州市场把偷来的平板电脑和金首饰卖了两千多块钱,其分了一千二百元。3、被害于某光的陈述:2016年10月9日20时17分到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卧室窗户栏杆被割断三根,床头柜、衣柜、床上、床下被翻得乱七八糟,衣柜内一个带锁抽屉被撬,丢失金吊坠一条45.63克、金手链54.19克,353元一克共计35236.46元。金项链一根17.51克,371元一克计6496.21元。金手镯22.78克,340元一克计7745.2元。金戒指5.22克,340元一克计1774.8元。钻石戒指5818元。一条钻石项链价值33000元,银项链一根带吊坠23.23克外加300元估价3000元。银手镯两双520元,一个翡翠玉佛10800元,一块琥珀没有发票大概5万元,一个苹果ipad价值3000元,2000元现金,几盒中华烟,总价值16万左右。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于某光家卫生间南侧一双人床头柜被破坏,有明显翻动迹象,南墙一排定制柜被翻动,靠东墙一组矮柜上放有被拿出的首饰盒。主卧室南墙窗户的防盗护栏被钳断。后墙地面发现遗落的螺丝刀及中华牌香烟一包。上房屋外墙上发现少量蹬擦痕迹,对应地面上发现烟头一枚。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于某光家被盗物品周大生银手镯两个价格分别为253元、302元,周大生银项链及银吊坠价格422元,平板电脑540元,铂PT950钻石戒指一只4900元,千足金挂坠45.62克为15833元,周大生千足金手镯一个22.789克为7904元,千足金戒指一枚5.22克为1811元,千足金项链一条17.5克为6072元,千足金手链54.19克为19833元。总价格58130元。6、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于某光于2016年10月9日23时报案情况。7、被盗物品清单及发票,证于某光提供被盗物品发票周大生银手镯两个(一只267元、一只253元),周大生银项链及银吊坠(300元),千足金手链及千足金挂坠(54.19克、45.62克),周大生千足金手镯一个(22.789克),周大生千足金项链一条(17.5克),周大生千足金戒指一枚(5.22克,299元,含旧钎料4.81克),翡翠挂坠一个(2573元,),周大生钻石铂PT950金项链一条(3000元),钻石吊坠一个(37400元),铂PT950钻石戒指一只(4900元),苹果ipad2一个(2800元)及现金2000元,无发票的琥珀吊坠一个、中华烟四盒。二、2016年11月6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城关镇水磨头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白某艳家,窃得一枚价值12999元的铂PT950钻石戒指、一只价值10110元的金手镯、一枚价值2728元的宝石戒指、三枚价值分别为2204元、2241元、4475元的金戒指、两个分别价值为603元、782元的金3D吊坠、一个价值1162元的千足金玉吊坠、一条价值1285元的金珠子手链、两个价值332元的千足金转运珠、现金等;后又窜至香鹿山镇下河头村,伺机进入被害金某强家,窃得一个玉吊坠、一只金镯子等物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贯欣的供述:一天下午,吴相斌开着北斗星车接着其到宜阳,在县城洛河南一个村子,到晚上7点,吴相斌把车停在路边,其到一家两、三层的住户从一楼后窗进入,把一楼门反锁后上二楼,拿走现金一、两千块,偷了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吊坠等好几样东西,后让吴相斌卖了五、六千块钱,给吴相斌分了一千多块。当晚偷的第二个地方是香鹿山下河头村,偷了一个银镯子。2、被告人吴相斌的供述:11月一天傍晚,其和王贯欣开车到宜阳水磨头村,其把车停在路边等,王贯欣进村一个小时后回来带着金项链、金戒指等四、五件首饰,他说没有现金。第二天,两人到嵩县一家首饰加工店把首饰卖了三千元,一人分了一千五百元。在宜阳县交警队对面那个村(下河头村),王贯欣进村三、四十分钟,出来说什么也没有偷到。3、被害白某艳的陈述:2016年11月6日21时30分,其回家发现大门从里边反锁,找来梯子从二楼窗户进到家里,家里被翻得特别乱,主卧衣柜首饰盒里的首饰不见了,有钻戒一枚、金手镯一个、金耳钉一对、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三个、金戒指三个、金手链两条。蓝色挎包里一万元现金被偷,小钱包被偷,里面有750元农村信用社支票。共损失53300余元。4、价格认定结论书:大张珠宝铂PT950钻戒一枚价格12999元,千足金手镯一只30.27克价格10110元,千足金宝石戒指一枚8.17克价格2728元,千足金戒指一枚6.6克2204元,大张千足金3D吊坠两个,2.28克782元、1.76克603元,卓尔珠宝千足金戒指一个6.71克2241元,千足金玉吊坠一个(3.48克1162元)、千足金珠子一个3.85克1285元,千足金戒指一个13.4克4475元,手链转运珠两颗0.98克332元。总价格38921元。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白某艳金某强家案发现场勘验情况。6、受案登记表,证白某艳2016年11月6日22时16分电话报警金某强2016年11月11时8分电话报警。7、被盗物品发票:钜福珠宝千足金宝石戒指一枚(8.17克,3268元),千足金戒指一枚(6.6克,2640元),凤凰珠宝千足金手镯一只(30.27克),大张珠宝铂PT950钻戒一枚(12999元),大张千足金吊坠两个(2.27克649元、1.76克503元),卓尔珠宝千足金戒指一个(6.71克),玉吊坠一个(1861元),千足金珠子一个及玉珠子18个(手链1668元),千足金戒指一个(13.463克5560元)。8、被害金某强的陈述:2016年11月16日早上,邻居打电话说其家后窗防盗网被剪断,其到家后发现卧室被翻得很乱,床头柜首饰盒内丢失一只里方外圆银镯子,一只千足银镯子,一条小孩戴的玉吊坠、一副千足金镯子。总价值5300元。后窗防盗网被撬了。三、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锦屏镇东店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祁某团家,窃得1000元现金及一条金项链。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贯欣的供述:有一次,其和吴相斌驾驶北斗星车到宜阳县医院边上一个村(东店村),其从后窗进入翻东西时听见有人回来,就赶忙从后窗逃走,这次偷了三、四百元。2、被告人吴相斌的供述:一天傍晚,其和王贯欣开北斗星车到宜阳县人民医院南边那个村里,过了一个小时,王贯欣出来说偷了四百块钱。回去的路上,王贯欣给其了200元加油钱。3、被害祁某团的陈述:2016年11月9日晚上20点50分,其回到家开灯时听到砰地一声,进客厅发现鞋柜门开着,卧室门被打开,被盗一千元和一条金项链。4、受案登记表:2016年11月9日20时59分祁某团打电话报警。四、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香鹿山镇官庄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先进入被害张某1格家中窃得现金2100元,后进张某2义家中窃得现金1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贯欣的供述:在香鹿山镇官庄村那次偷了两家,第一家靠东,只偷了几十块钱,西边一家偷了一千多块钱。不确定在哪家偷了两条中华烟,给吴相斌分了一条。庭审中王贯欣承认当晚偷了2200元。2、被告人吴相斌的供述:11月上旬的一天傍晚,其和王贯欣开车到宜阳县金龙大桥北头红绿灯东边那村(官庄村),王贯欣下车后进村,一个小时后出来,用塑料袋掂了两条中华烟,一人分了一条。3、被害张某1格的陈述:2016年11月10日晚上7点半左右回到家中发现家里被翻,丢失现金2100元,地下室后窗户防盗网被撬开。4、被害张某2义的陈述:2016年11月10日晚上11点半左右回家,发现家里被翻的很乱,茶几抽屉内一百元不见了,东边卧室防盗网被撬了。5、受案登记表张某1格张某2义报案情况。五、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锦屏镇杨店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郝某辉家,窃得手表一块及现金400元等。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贯欣的供述:有一次在宜阳县城靠东边一个村(杨店村),其从后窗进到一家,偷了400元现金和一块手表。手表是坏的,其扔了,不记得给吴相斌分了二百还是一百元。2、被告人吴相斌的供述:有次王贯欣偷了一块手表,他拿走了。好像是在县医院更靠东的一个村。3、被害郝某辉的陈述:2016年11月14日晚上7点多,其和女儿回家,发现抽屉被打开,卧室床垫被掀翻,所有抽屉和柜子都被翻动,丢失三、四百元钱,一块劳士顿手表、玉镯子和白金项链,被盗总价值3400元左右。卧室外的防盗窗被剪掉一块。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受理案件登记表郝某辉2016年11月14日19时39分打电话报警。六、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开车窜至锦屏镇河下村,被告人王贯欣伺机进入被害周某辉家,窃得一枚金戒指及一个银手镯。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被告人王贯欣的供述:在锦屏镇河下村这家,其进去了两次,第一次从地下室进去,到院子里发现进不去屋子。第二次又用撬杠把后围墙上的窗户撬开进入卧室,没偷到东西。当庭承认偷了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2、被害周某辉的陈述:2016年11月17日11时40分,其从外地回家,发现客厅和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地下室窗户防盗网被锯断两根,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手镯被盗,总价值大概3000元。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受案登记表周某辉2016年11月17日11时44分打电话报警。本案综和证据:1、户籍及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王贯欣、吴相斌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王贯欣因犯盗窃罪2008年7月22日被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吴相斌无前科。2、到案经过:2016年11月30日下午,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到伊川县城关镇荆山路石油公司家属楼将王贯欣传唤到案。同日下午,宜阳县公安局民警到洛阳市高新区创业路大张门口将吴相斌传唤到案。3、宜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三份:(1)2016年10月9日,宜阳于某光家被盗一案,技术人员在现场勘查中提取螺丝刀一把,后送市局刑科所做DNA检验,经检验,在螺丝刀刀柄上检出混合DNA,经市局刑科所DNA室技术人员对所检出数据进行拆分后,入数据库查询比对,比中前科人员王贯欣。(2)除已鉴定物品外,其余物品因没有实物或重量、票据无法鉴定。(3)宜阳县公安局让所有受害人辨认了扣押王贯欣的物品,受害人均无法辨认出扣押物品系自家被盗物品。4、证朱某蕊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王贯欣给其带回来一只没有标签没有包装的红色翡翠镯子,阴历10月初一其过生日时,又给其一个没有包装标签的苹果手机。王贯欣卧室里的铜币、方孔古币、收藏版人民币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拿回来的,卧室里的液压钳、撬棍之类东西不知道何时拿回来是干什么用的。5、证葛某根(嵩县葛胖子首饰店老板)的证言证明:一个月前,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来其店里卖黄金首饰,他没有发票不记得身份证号码,就留了他的联系方式,大概有十克左右,以每克260至270元的价格收了,一共给他有3000元左右现金。6、证陈某生(洛阳广州市场金银首饰加工店老板)的证言证明:10月份的一天,一个男的来其店里卖黄金首饰,说急着用钱,第一次大概十克,其以每克270元收了,给他两千左右现金,第二次卖多少克给他多少钱不记得了。7、吴相斌指认、辨认笔录,证明:吴相斌指认销赃地点洛阳市涧西区广州市场景华路一间黄金首饰加工店、嵩县嵩州路一家葛胖子黄金加工店情况。吴相斌辨认出黄金首饰加工店老陈某生及葛胖子黄金加工店老葛某根。8、王贯欣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贯欣指认宜阳县白草于某光家、下河头金某强家、官庄张某2义家张某1格家、水磨头白某艳家、东店祁某团家、杨店郝某辉家、河下周某辉家等作案地点的情况。9、王贯欣辨认笔录,证明王贯欣辨认出其遗留在作案现场于某光家)的螺丝刀。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伊川县城关镇荆山路石油公司家属院王贯欣住处搜查过程,及扣押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液压钳一把、撬杠一支、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手套三只,并搜查出毛主席纪念章一盒、铁观音茶叶三盒、手表一块、长命富贵锁吊坠一串、银手镯六只、钱包一个、第五套人民币一盒、铜币若干、观音吊坠五个、上衣外套三件、裤子三条、蓝色安踏鞋一双、玉镯三个、苹果6plus手机一部、剃须刀两个、相机两部,予以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贯欣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系共同犯罪,王贯欣系主犯,吴相斌系从犯,对吴相斌从轻处罚。王贯欣、吴相斌辩解在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中偷的东西没有那么多,因被害人报案及时,被害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被盗物品发票、现场勘查笔录均能证明被盗物品的存在,故王贯欣、吴相斌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贯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吴相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双肩包一个、液压钳一把、撬杠一支、老虎钳一把、螺丝刀一把、手套三只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王贯欣、吴相斌共同退赔被害人于争光经济损失58130元、白旭艳经济损失38921元、祁社团经济损失1000元、张宜格经济损失2100元、张欢义经济损失100元、郝俊辉经济损失400元。继续追缴王贯欣、吴相斌违法所得的赃款、赃物,追缴后退还被害人。(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贯欣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吴相斌的刑期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和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振 江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人民陪审员郭翁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绍 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