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万吉军与马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吉军,马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945号原告:万吉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宁夏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晓伟,男,1993年8月3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方吉军与被告马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雪,被告马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晓伟向原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4200元(截止2017年3月22日),共计74200元;2.请求被告将上述欠款利息返还至实际之日止,每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与2017年3月1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按每月25‰支付利息,如若到期不能归还,从超期之日起每月��5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辩称,2016年12月19日因被告资金紧张,被告以其所有的雅格轿车抵押,向原告请求借款70000元。在原告家中被告给原告出具过70000元借条1张,双方约定扣除5000元利息,由原告的儿子万鹏给被告交付65000元,但实际上万鹏只给被告交付了20000元现金,再没有给被告钱。后来,万鹏在赌场上给被告了10000元,过了十几分钟,被告就将赌场上的10000元还给了万鹏,截止现在,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也积极找原告协商解决还钱,将抵押的车要回来,其不存在违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3月19日前还清借款,并按每月25‰利率支付利息。如若到期不能归还,从超期之日起每月按50‰利率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晓伟向原告借款70000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违反了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原告按月利率2%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4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支付2017年3月23日至借款实际返还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晓伟辩解其借款金额20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吉军借款70000元,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4200元,共计742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70000元借款本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减半收取计827.5元,由被告马晓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