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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30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晓忠、刘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晓忠,刘芬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30民初431号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新县禾川镇湘赣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72515748。法定代表人谢子斓,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俊,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晓忠(曾用名尹晨),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被告:刘芬玲,女,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农商银行)与被告尹晓忠、刘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桂、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晓忠、刘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新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晓忠、刘芬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拍卖抵押物清偿借款债务,依法实现抵押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尹晓忠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490000元,用自有房产作抵押,借款用于承建工程,借贷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年,按年用信,循环使用,按季结息。2013年2月20日、3月5日、5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抵押贷款2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490000元,2014年、2015年被告继续用信,贷款于2016年2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以后,由于被告资金周转仍然困难,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10个月。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严重违约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利息67716元,本息合计557716元。为了维护自身权利,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晓忠、刘芬玲未作答辩。原告永新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房产抵押借款490000元;2、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人身份情况;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尹晓忠妻子刘芬玲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4、同意抵押意向书一份,证明抵押人尹晓忠、刘芬玲夫妇同意以其自身处分的财产(房产)作抵押。5、抵押许可证、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抵押物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6、《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7、借款展期协议书,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又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10个月;8、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90000元;8、贷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晓忠、刘芬玲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永新农商银行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尹晓忠向原告永新农商银行申请借款490000元,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刘芬玲以与被告尹晓忠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告递交《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尹晓忠、刘芬玲向原告递交《同意抵押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被告尹晓忠因承建工程需向原告申请借款490000元;期限36个月;以自身有权处分的房产对该项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承诺在未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将该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2月19日,经原告调查审核后,原告与被告尹晓忠签订了(2013)永农信联个借字第015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借款人应根据其生产经营的规模和周期特点,合理设定每一笔循环借款额度和借款期限;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发放账户为被告尹晓忠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62×××15;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尹晓忠、刘芬玲(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2014)永农信抵字第18106030301号],同时,被告尹晓忠、刘芬玲提交由其两人签名并捺印的《抵押物明细表》和《房屋他项权证》(永房他证抵字第××号)。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永房权证私字第××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2013年2月19日尹晓忠与永新农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永农信联个借字第015号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被告尹晓忠、刘芬玲(抵押人)愿意为尹晓忠借款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鉴定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明细表》,《抵押物明细表》作为抵押合同附件,与抵押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生效之日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交抵押权人持有;抵押权人债务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赠与、转让、出租、重复抵押、转移或其他方式处分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债权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等。尔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3月5日、5月15日依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晓忠账号发放贷款2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三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月19日、5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均为8.7125‰,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之后,被告尹晓忠第二次用信,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8日、2月21日、5月13日向被告尹晓忠发放贷款100000元、290000元、100000元,三笔借款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20日、2016年2月4日到期,借款利率分别为8.7125‰(月利率)、8.7125‰(月利率)、10.7164%(年利率),2015年2月27日被告将三笔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后被告尹晓忠第三次用信,原告向被告尹晓忠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为9.758%,借款金额为49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建工程,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4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担保方式为抵押等。2012年2月2日经被告尹晓忠申请,原告与被告尹晓忠、刘芬玲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10个月,即2016年12月4日到期,展期借款利率(年利率)9.975%。期间,被告尹晓忠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3月26日、6月21日、6月23日、9月21日、9月25日、12月29日、2016年2月2日、2月17日分别归还利息187.31元、2601.85元、26.69元、12192.49元、87.54元、12600元、11700元、5629.16元、300元,共9笔,计45325.04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义务。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拍卖抵押物清偿借款债务,依法实现抵押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晓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尹晓忠、刘芬玲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以及由被告刘芬玲签名并向原告递交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尹晓忠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90000元,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收到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年利率9.758%,被告按季结息,展期借款年利率为9.975%,到期日为2016年12月4日,到期还本付息。但被告截至2016年2月17日仅归还借款利息45325.04元,此后再未还本付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在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14.9625%计收利息。被告尹晓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尹晓忠、刘芬玲归还借款本金490000元及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抵押物要求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晓忠、刘芬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9.758%计算;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按年利率9.975%计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4.9625%计算;再核减已付利息45325.04元);二、原告江西永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尹晓忠、刘芬玲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永房权证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7元,由被告尹晓忠、刘芬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桂平审 判 员  盛婷婷人民陪审员  周心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亦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