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顺林、四川省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顺林,四川省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海川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顺林,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四川省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谢诗海,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东海川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30区泰华大厦1座15H。法定代表人:谢诗海,董事长。上诉人张顺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达房产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海川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达投资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顺林,被上诉人海川达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海川达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川达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出现严重困难,而不是指公司财务层面出现了严重困难,也即通常所说的“公司僵局”。具体到本案,海川达房产公司只有两位股东,海川达投资公司和张顺林,股权结构严重不合理,张顺林的话语权相对较弱,股东之间在投资理念、投资策略、治理思路及各自利益方面发生冲突,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困境。海川达投资公司擅自转让股权,未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致使股东会、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或者作出决议,公司陷入僵局。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l0月18日定时召开。而海川达投资公司利用其身为大股东、担任执行董事的强势地位,拒不履行章程约定义务,虽经张顺林多次催告要求召开股东会议,但海川达投资公司完全无视张顺林的合法权益,致使公司不能正常运作。其次,海川达房产公司不被依法解散,无法开展任何业务,目前公司取得的项目国有土地已大幅贬值。张顺林与海川达投资公司合作成立海川达房产公司的动机就是看中其有实力、有能力将海川达房产公司运作得当,能够获得双赢的美好未来,但海川达投资公司擅自将其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经营管理海川达房产公司,使张顺林与海川达投资公司合作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导致公司股东、股东和董事、股东和管理人之间关系恶化,公司运行机制完全失灵,无法对日常经营管理事务作出任何决议。因而,已无存在必要。第三、海川达房产公司自2010年9月成立至今,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身为小股东的张顺林合法权益受到控制股东的严重压制,不能享有包括知情权、红利分配权在内的各项股东权利,且张顺林已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二、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致判决结果不公。一审中,原、被告代理人均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这一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逾越,且代理人并未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一审法院未依职权主动审查代理人身份,严重损害张顺林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海川达房产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张顺林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纵观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一句指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地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1.一审判决认为公司经营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能否解决,是公司解散的根本条件。这一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张顺林作为公司股东,在海川达房产公司成立时即明知,公司存续目的是为了达州市通川区朝凤北路74号改造项目的建设。3.海川达房产公司设立至今,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项目未及时开工是由于政府行政审批的原因,公司一直在寻求政府的许可。4.公司经营管理没有陷入僵局,张顺林在公司存续期间,亦未为项目支付过额外费用,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失。三、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不得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但该文件是属于行业性规范,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川达投资公司未陈述意见。张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散海川达房产公司;2.海川达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6日,甲方海川达投资公司与乙方张顺林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在四川省达州市成立达州市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定名),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1440万元,占公司72%的股份,乙方出资560万元,占公司28%的股份,双方均以现金出资,其中乙方的出资由甲方先行借资,然后从乙方在达州市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首期收益分配中优先返还给甲方,双方按各自所占股份享受达州市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益并承担责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法人代表由甲方指派,董事兼监事长由乙方指派,会计和出纳由甲、乙双方任选派一人,甲方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具体动作,乙方主要负责外部关系协调,主要包括政府及相关部门关系协调,负责拿地及各项房地产开发手续的办理、完善等,并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本协议签订后七天内开始办理公司的工商注册手续,并由乙方负责为公司申请三级(或以上)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乙方同意将其实际拥有的达州市通川区朝凤北路74号的水果批发市场建设项目注入到达州市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牵头负责该项目拆迁工作,将各小宗地块合并为一宗面积约4666.9平方米建设用地等,并负责将该宗建设用地置于公司名下,提供新的用地红线图,负责办理新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乙方负责将该项目的报建审批建筑面积达到40000平方米以上,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负责于三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乙方以1600万元人民币(含税)作价将达州市通川区燃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川区燃建公司)的水果批发市场项目注入到达州市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价款由达州市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在通川区燃建公司与达州市海川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后,支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定金,在该项目完成土地过户手续、完成拆迁合同签订、40000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获政府审批,具备开工条件后,支付乙方1200万元(含定金200万元),在该项目完成基础工程施工和各种报建手续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400万元人民币。拆迁由乙方负责,项目启动和建设资金由甲方负责,但乙方不干预甲方的项目动作和管理方式并约定了保密、违约等条款。同年10月6日,双方召开了第一次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设立海川达房产公司,同月18日,海川达房产公司经达州市工商局注册设立。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张顺林出资560万元,持股28%,海川达投资公司出资1440万元,持股72%,海川达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诗海任海川达房产公司执行董事,张顺林任监事。同年12月24日,甲方海川达投资公司与乙方张顺林再次签订《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支付与该项目有关的债务1300万元,致使该项目土地使用证仍被法院查封,为尽快解封,顺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启动该项目,就提前支付转让款1300万元(加定金200万元,共1500万元)签订如下协议:第一条海川达房产公司提前支付乙方转让款1300万元的前提是乙方承诺在2011年2月28日,最迟不超过2011年3月10日前完成下列两项条件,并保证该项目无瑕疵:1.将该项目土地使用证过户到海川达房产公司名下;2.完成所有拆迁户拆迁合同签订,并具备无障碍动工条件。第二条在乙方承诺按时完成第一条约定的条件前提下,甲方同意由海川达房产公司提前支付给乙方转让款1300万元,此资金按下列方式管理和支付:1.其中1000万元不计利息,由海川达房产公司直接存入法院指定账户,乙方在海川达房产公司支付给法院1000万元后的三日内完成将该项目土地使用证过户到海川达房产公司名下;2.另外300万元在乙方将该项目土地过户到海川达房产公司名下后支付,其使用由海川达房产公司全程监管,根据需要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的与项目债务有关的债权人,且该资金按融资成本以不低于月利率3%计息,计息期从支付之日起至该项目正式开工建设之日为止,此利息的执行视乙方完成第一条条件之进度和相关工作配合度由甲方确定;3.上述款项的支付,乙方均需提供相应收款凭据。第三条如乙方能按时完成第一条约定的条件,则甲方承诺除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外,另外提供3000万元的流动资金的无息借款给海川达房产公司用于本项目开发,超出此资金部分则由海川达房产公司通过社会融资解决。第四条如乙方未能按时完成第一条约定的条件,则乙方承诺并接受以下条件:1.海川达房产公司支付给乙方200万元定金和1300万元的转让款(共计1500万元)分别从支付之日起到该项目开工建设之日止按社会融资成本以不低于3%/月的利息计息,由乙方支付给海川达房产公司;2.本项目的开发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决定;3.除2000万元的注册资金由甲方提供外,该项目其余所需建设资金通过社会融资解决,融资成本计入海川达房产公司。第五条作为提前支付乙方转让款的对等,在本项目进行利润分配时,优先分配给甲方。第六条2010年12月2日由海川达房产公司与通川区燃建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协议,只用来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及土地过户等相关手续,不作为具体执行和其他法律依据的资料和文件。第七条本补充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9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有同等约束力等。2011年5月4日,甲方海川达投资公司与乙方张顺林又签订了《房地产开发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一、乙方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严格执行。二、乙方不参与海川达房产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常事务工作,仅派乙方已指定的财务会计人员,当该会计人员因故不能工作时,乙方不再另派人参加,甲方可承诺确保乙方应得的双方拟定的保底利润。…五、乙方在土地手续完成后一个月内完成所有拆迁户合同签订,并具备无障碍动工条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因乙方原因再次造成工作停滞,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特殊情况除外。并对利润分配、项目的开发和各股东的实际权利人等进行了约定。同月20日,达州市通川区投资促进局作为甲方与海川达房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海川达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项目合同书》,约定海川达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项目由乙方全额投资,甲方将其列为通川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享受优惠政策,甲方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等。2011年6月14日,海川达房产公司取得了该项目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期间,海川达房产公司以借款形式向张顺林分别付款情况:2010年10月25日,支付土地转让定金200万元;同年11月24日,借款50万元;同年12月30日,支付土地款(代交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300万元;同年12月31日,支付土地款(解决石小平问题)230万元;2011年1月27日,支付土地款(代交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605.12万元;同年3月30日,支付土地款(代交至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50万元;同年6月7日,支付土地款180万元;同年7月7日支付土地款20万元,共计1635.12万元。2012年5月17日,张顺林向案外人侯达出具《委托书》,载明:海川达房产公司股东监事张顺林现委托侯达同志代我履行公司监事职责,除签订或修改章程,各项公司合同、协议外,按照公司法章程认真履职。2012年8月开始,通川区燃建公司职工杨军等人向中共达州市通川区委群众工作局进行信访,要求尽快实施拆迁改造。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海川达房产公司分别向达州市及通川区、四川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领导和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调整规划、建设方案、增加容积率等优惠政策和条件未果。2012年11月23日,张顺林以通川区燃建公司名义向第三人海川达投资公司董事长谢诗海发出《关于达州项目进度的函》,称签订合作协议以来,至今没有任何动作,且胡礼祥以本项目为名向外发包项目工程,收取保证金,已严重违反合同条款,保留收回项目的权力等。同年12月6日,海川达投资公司向通川区燃建公司并张顺林发出《关于达州项目进度的复函》,称项目虽未取得突破性进展,但做了大量基础性工作,对于胡礼祥收取保证金一事,尚无确实证据,将加强此方面的监管。2014年9月,张顺林向海川达投资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开发的函及律师函,海川达投资公司回函称不同意解除,且张顺林在合作过程中存在侵占和欺诈行为并未归还借款,将采取措施追究责任。从2011年6月起,因项目尚未进入实质开发,海川达房产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2014年11月10日,张顺林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2年5月1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与案外人胡礼祥作为乙方签订了《项目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海川达房产公司72%的股份转让,乙方已清楚甲方与另一股东张顺林所签订的合同全部内容及项目的关键问题。甲方按项目现状条件转让,甲方不再投入资金,由乙方负责后续开发所需资金,并全权负责项目的开发和经营。本项目转让价款根据支付时间双方确定两种价款,由乙方任选其中一种:(一)若乙方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则本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000万元(不含税),即甲方实收4000万元;(二)若乙方不能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清给甲方4000万元,则本股权的转让价款为4800万元(不含税),即甲方实收4800万元,4800万元转让价款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超过期限未付清,则视为乙方违约。在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前,达州市朝阳北路74号地块项目的销售收入(含预付款、定金、按揭款等)按4∶6的比例同步分配给甲乙双方(甲方占40%、乙方占60%),直至付清全部应付甲方的款项为止;本合同签订后,甲方经书面形式委托乙方全面负责达州市朝阳北路74号地块项目的拆迁、报建、建设、销售等项目开发工作,在本合同项下的股权未转让至乙方名下时,协助乙方处理好与另一股东张顺林的关系,在项目建设进度达到完成地面以上三层时,将甲方持有的海川达房产公司各种印章和证照交给乙方管理,在项目销售期间,甲方负责管理海川达房产公司的财务章,并有权按约定将项目销售收入的40%用于支付给甲方,直至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止,甲方在收齐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后,将海川达房产公司72%的股份转至乙方名下,并将其与张顺林签署的各项合同原件以及土地证等交给乙方;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立即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包括设计规划、容积率报批和拆迁工作等。如乙方在三个月内没有实质性投入和产生实质性的结果,视为乙方违约;如乙方在2014年7月1日前未能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与未付部分(即实付金额与4800万元价款之间的差额部分)相同数额的赔偿,并且未付部分从2014年7月2日起按3%的月息支付给甲方利息;履约期间,如甲方违约需向乙方支付380万元的赔偿,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对乙方的投入不予任何认可与补偿,且需向甲方支付380万元的赔偿;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合同中的任何保证并承诺,以及未完成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提出相应赔偿;任何一方行使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需提前15天通知对方,通知需采用书面形式且采用挂号邮寄或直接送达方式等,并对甲乙双方的保证及承诺和保密、争议解决条款进行了约定。该院认为:张顺林作为持有海川达房产公司28%股权的股东以海川达房产公司成立后项目未有实质性进展,超过两年未召开过股东会,第三人抽回注册资金以及私下转让股份为由,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提起公司解散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张顺林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海川达房产公司自成立后除召开过一次股东会后至今超过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属实,但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公司解散的根本条件,海川达房产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已如数到位,并向张顺林有偿受让取得了公司项目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司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项目作为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获得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认同,只是因容积率等方面的工作影响项目尚未得到政府行政审批,因而未能开展下一步工作,对此双方通过往来函件进行过沟通。虽海川达投资公司确实存在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但海川达投资公司表示将予解除,尚未实质上造成对张顺林的侵害。现张顺林也未能举证证明海川达房产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且在诉讼中海川达房产公司仍在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解决相关问题,因此,尚不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以及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和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故对张顺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顺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顺林负担。二审举证期限内,张顺林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通川区燃建公司于2016年12月3日在达州晚报上刊登的《严正声明》;2.2012年5月12日海川达房产公司股东会议纪要;3.2012年9月11日胡礼祥提交给海川达投资公司的工作情况报告;4.2012年8月28日海川达投资公司向胡礼祥发出的《关于加快推动达州项目进展的函》;拟证明海川达投资公司擅自将股权转让给胡礼祥,造成股东之间矛盾不可调和。海川达房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的内容不能反映海川达房产公司对外收取了保证金,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会议纪要无股东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不是二审新证据。海川达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海川达房产公司提交给达州市规划局的《关于配合市委市政府解决城区停车难问题的报告》以及达州市规划局内部文件签阅表,拟证明海川达房产公司积极推进项目建设,公司经营管理未发生困难。张顺林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张顺林提交的证据1中所述收取保证金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且不能证明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与海川达房产公司有关,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无参会人员签名,不能证明海川达房产公司召开本次会议并形成决议,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4均为复印件,海川达房产公司未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海川达房产公司提交的报告及签阅表能够相互印证,反映其于2017年3月向达州市规划局报送了规划调整方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海川达房产公司2010年10月18日制定的公司章程第八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年召开,每年10月18日定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十二条载明: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十四条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五条载明: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议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审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十七条载明: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监事由公司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第十八条载明: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总经理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二、2017年3月,海川达房产公司向达州市规划局递交《关于配合市委市政府解决城区停车难问题的报告》,请求将案涉达州市朝凤北路74号改造项目的土地用途调整为停车场修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海川达房产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一、海川达房产公司是否符合解散的法定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张顺林虽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需审查海川达房产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的法定要件。首先,司法解散公司要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出现公司僵局为前提。“公司僵局”是指在公司存续期间,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的矛盾冲突激烈,使得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陷入权力对峙、无法表决,进而导致公司内部事务处于瘫痪状态,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海川达房产公司系海川达投资公司与张顺林共同投资设立的,开发建设达州市朝凤北路74号改造工程的项目公司。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过程中,对双方持股比例以及海川达投资公司对项目公司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已作出明确约定,张顺林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双方参与制定的海川达房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执行董事一名对股东负责,执行董事有权审定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并有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等。公司第一次股东会选举海川达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诗海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事实表明,双方已对公司的控制权、经营权、管理权等事项按约定进行了处分,由海川达投资公司及其委派的谢诗海负责。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海川达房产公司章程未修改前,执行董事未重新选举的情况下,谢诗海仍然是公司执行董事,有权依据章程的前述规定,自行对海川达房产公司的经营决策作出决定。因此,公司不会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陷入决策僵局,从而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次,根据本案事实,海川达房产公司目前唯一待开发项目是达州市朝凤北路74号改造工程,该项目未能及时开发的原因,并非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导致公司决策和管理机制存在障碍,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而是由于其经营管理者申请政府相关部门调整规划,增加容积率等请求尚未获得相应行政审批。海川达房产公司取得项目土地使用权、向政府相关部门递交申请、报告及签订项目合同书等一系列行为反映其一直在有序开展经营活动,为项目开工建设积极争取政策支持并使利益最大化,公司在谢诗海的控制下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张顺林上诉称海川达投资公司擅自对外转让股权导致公司股东、股东与管理人之间关系恶化,公司运行机制失灵。虽然海川达投资公司擅自对外转让股权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但该条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保证老股东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体现对公司人合性的维护,并非是禁止股权对外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也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特别是本案中张顺林与海川达投资公司预先设定的公司管理运作模式。张顺林亦无有效证据证明海川达房产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张顺林不同意海川达投资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解决双方股权争议,其以此作为申请公司解散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为此,张顺林主张海川达房产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与事实不符,其主张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公司法》立法本意是希望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僵局状态,公司解散并非解决股东之间矛盾分歧的唯一途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备要件。股东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能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强制解散公司。虽然海川达房产公司两股东在经营理念、运作思路及股东利益等方面存在一定矛盾和冲突,股东会议亦未能定期召开,但就前述问题,张顺林尚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议案、要求海川达房产公司或海川达投资公司以合理价格购买其股权、或请求购买海川达投资公司持有的股权等。其仅以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为由起诉主张解散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张顺林认为其包括知情权、红利分配请求权在内的股东权益遭受侵害,可以通过相应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前述权益受到侵害与海川达投资公司应否解散并无必然联系。且事实上,由于项目未开发,公司并无红利可分配,不存在其红利分配请求权遭受侵害的可能。二、一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张顺林上诉主张,一审中原被告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严重损害张顺林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禁止的是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代理的行为,而对于同一事务所不同律师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双方委托担任代理人的行为,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其他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虽然《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基于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目的,要求同一事务所不同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原被告代理人,但该规定为行业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其行为违法与否的评判依据。本案一审中,双方代理人均依法履行了代理职责,并未损害任何一方的诉讼权利,张顺林在一审诉讼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其同时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不属于程序违法,张顺林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无相应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张顺林要求解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顺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静审判员 管雄亚审判员 古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