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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小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平,男,生于1970年3月2日,身份证号码6227221970********,甘肃省泾川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农商银行泾川县支行职工,住泾川县城关镇中山街二轻局家属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平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兴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平酒后驾驶甘LD60**号车回家,行至泾川县泾州街五星宾馆十字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陈小平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小平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小平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陈小平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陈小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小平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有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