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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与王永超、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王永超,王金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886号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909043125N,住所地宜宾县。负责人:马兴涛,该支行行长。被告:王永超,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王金龙,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与被告王永超、王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的负责人马兴涛、被告王永超、被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永超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复息、罚息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2、被告王金龙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被告王永超、王金龙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王永超在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贷款60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9.2‰,由被告王金龙作保证担保,该笔贷款于2017年1月13日到期,经多次催收,该笔贷款收回利息4614.77元,自2015年3月21日开始欠息,尚欠本金60000元。现被告王永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金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超辩称,2015年1月,被告王金龙请求被告王永超帮忙贷款60000元用于其茶楼装修,承诺由被告王金龙作为担保人,本金和利息一律由被告王金龙偿还,于是被告王永超同意后与被告王金龙一同到凤仪支行,贷款60000元后用于被告王金龙茶楼装修,由于其茶楼亏本,导致贷款逾期无法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王金龙偿还贷款本金60000及利息。被告王金龙辩称,被告王金龙确实请被告王永超贷款60000元用于被告王金龙的茶楼装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二被告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款借据,历史交易流水,《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2份,《个人借款面谈记录》,《承诺书》,《同意担保承诺书》,照片2张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王永超出示的协议复印件,该证据与本案所解决纠纷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王永超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为月利率9.2‰,若逾期则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王金龙与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永超在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的贷款6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合同生效之日为保证合同签订之日。2015年1月14日,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向被告王永超发放贷款60000元,之后该笔贷款只偿还利息4614.77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永超向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贷款60000元,尚欠本金60000元及2015年3月21日至今利息,并由被告王金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律事实存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永超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金龙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永超抗辩该笔贷款实际用于被告王金龙装修茶坊,应由被告王金龙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永超应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四川宜宾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仪支行与被告王永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复息、罚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复息、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金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永超、王金龙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王永超、王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