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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宪发与孙志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宪发,孙志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250号原告孙宪发,男,汉族,1968年7月9日生,住河南省淮滨县。委托代理人XX,男,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孙志有,男,汉族,1946年7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孙宪发诉被告孙志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孙宪发向本院起诉后,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了本案。并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宪发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孙志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宪发诉称,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后被告送进医院进行抢救,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1、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营养交通等各项损失397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有辩称,原告有过错,原告被拘留,我没有被拘留。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30分,被告孙志有在家门口菜园挥手赶鸡,因为孙宪发耳朵有问���以为是被告孙志有骂他,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原告孙宪发的头部被砸破,后原告孙宪发在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住院4天,花费药费2217.2元。原告孙宪发及被告孙志有均被淮滨县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被告孙志有因为年满七十周岁,拘留未执行。以上查明事实有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淮公(城关)行罚决字(2017)101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告孙志有在淮滨县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原告孙宪发在淮滨县××十字博爱医院药费发票、住院证、出院证、药费清单、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CT检查报告及庭审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宪发的人身损害是因为与被告孙志有发生撕打导致受伤,原告孙宪发所受行政处罚与被告孙志有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同,原告孙宪���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同的责任,被告孙志有也应当承担相同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2217.2元,有正规医院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95.73元计算符合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82.92元(95.73元/天×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92.76元计算符合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371.04元(92.76元/天×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计算过高,应当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较合理,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80元(20元/每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每天×4天),其余过高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结合住院时间本院仅支持60元。综上,原告孙宪发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7.2元、误工费382.92元、护���费37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3231.16元。以上损失的50%即1615.58元由被告孙志有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宪发各项损失3231.16元的50%计1615.58元。二、驳回孙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志有负担12.5元,原告孙宪发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卓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为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