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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贤锋、曹士海等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02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贤锋,曾用名王新风,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句容市。2006年10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香、林敏,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士海,男,1976年6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句容市。2005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坚,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方军,男,1987年4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德邦物流公司驾驶员,住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徐家自然村24号。2012年10月2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1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九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指派辩护人李伟,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光云,男,1967年8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1997年10月1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9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2月20日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1991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雄胜、杨康,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干,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2013年9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姚丽君,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5)栖刑初第3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贤锋及其辩护人林敏、上诉人曹士海及其辩护人赵坚、上诉人张方军及其指派辩护人李某1、上诉人夏光云及其辩护人吴雄胜、杨康、上诉人陈干及其辩护人姚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贤锋、曹士海、夏光云、张方军在江苏省句容市下蜀某饭店以被害人戴某、邢某、陈某“私换欠条不给面子”为由合谋向戴某、邢某、陈某索要钱财。当晚,王贤锋、曹士海、夏光云、张方军将戴某、陈某、邢某约至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靖安渔港,之后被告人陈干接到电话后来到靖安渔港,王贤锋等人对陈某、邢某、戴某进行威胁、恐吓,向每人索要人民币10000元。陈某因与王贤锋系亲戚,其写了一张10000元的欠条后离开;邢某不愿意给钱,陈干用啤酒瓶将邢某头部砸破,邢某瘫倒在地;戴某写了一张10000元钱的欠条后,王贤锋、曹士海、夏光云、张方军、陈干等人要求戴某立即支付现金,否则不让走,后王贤锋安排张方军带戴某去筹钱,戴某被逼无奈向亲戚朋友借了5000元钱给张方军,之后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等人将5000元钱私分。案发后,被告人王贤锋得知邢某报警,将陈某、戴某所写的欠条归还给该二人。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张方军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7日,被告人曹士海、陈干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30日,曹士海委托其亲属规劝被告人王贤锋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5日,被告人夏光云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对被害人戴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邢某、陈某、倪某、张某、祁某、刘某、杨某2、邹某、李某2、李某3的证言,工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和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欠条,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五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戴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贤锋、曹士海有前科,被告人张方军、陈干有劣迹,被告人夏光云有前科劣迹,均酌情从重处��。被告人张方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有翻供,但当庭认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士海通过亲属劝说同案犯投案,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贤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曹士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方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夏光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均提出上诉。上诉人王贤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王贤锋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贤锋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2.王贤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王贤锋还提出:其被逮捕羁押的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而非2015年9月22日。辩护人还提出:案发后王贤锋主动退赔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失,取得戴某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曹士海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曹士海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士海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曹士海提出其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张方军及其指派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张方军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方军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夏光云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夏光云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光云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干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陈干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干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陈干还提出一审量刑过重。五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提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到诱供。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五名上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五人已退赔被害人戴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五人的前科、劣迹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关于五名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受到诱供”的上诉理由,经查,五名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有过多次供述,各人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述稳定,与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一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受到诱供,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陈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夏光云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各上诉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以及夏光云提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在侦查阶段对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述稳定,与被害人戴某陈述、证人邢某、陈某、倪某、张某、祁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共同证明邢某与陈某之间因债权债务关系,邢某打了借条给陈某,戴某作为担保人,王贤锋、曹士海作为见证人,均在借条上共同签名,后因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得知邢某与陈某私换借条,认为没有面子,遂预谋向陈某、邢某、戴某索要“好处费”,四人先用语言威胁、恐吓被害人,后来加入的陈干在明知王贤锋等人向被害人索要“好处费”的情况下,当场用啤酒瓶砸邢某的头部,致邢某头部流血受伤,给戴某带来巨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导致戴某不敢反抗,王贤锋等人在场得���后均未制止,继续用语言威胁戴某,并向戴某继续索要“好处费”,后张方军带戴某去筹钱,实际得款人民币5000元,后私分。五名上诉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暴力、胁迫手段,殴打邢某,迫使戴某立即筹钱,并当场劫取人民币5000元,五名上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贤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王贤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王贤锋虽经他人规劝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之后全部翻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贤锋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王贤锋主动退赔被害人戴某的经济损��,取得戴某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上诉人陈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王贤锋、陈干及其他三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犯罪后果,结合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分别对五人定罪量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辩护意见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贤锋提出“其被逮捕羁押的时间是2015年9月21日,而非2015年9月22日”的上诉理由,经查,王贤锋在逮捕证上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9月22日1时,且王贤锋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上也回答是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逮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贤锋、曹士海、张方军、夏光云、陈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黄 霞审判员 王国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秉琪书记员 屈楚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