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3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明英等人诉讼宋元生、田湾镇刘家坳煤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英,肖腊玉,谢久江,谢水森,辰溪县田湾镇刘家坳煤矿,宋元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3民初521号原告宋明英,女,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肖腊玉,女,1929年3月8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谢久江,男,1985年12月25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原告谢水森,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辰溪县人。被告辰溪县田湾镇刘家坳煤矿,住所地辰溪县田湾镇。法定代表人宋先管,系该矿矿长。被告宋元生,男,1969年1月2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明英、肖腊玉、谢久江、谢水森诉被告辰溪县田湾镇刘家坳煤矿、宋元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明英、肖腊玉、谢久江、谢水森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经本院通知催缴后仍未肯交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宋明英、肖腊玉、谢久江、谢水森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员 覃刚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 云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