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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5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江某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5163号原告:成都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玖,男。原告成都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玖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成都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某某��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某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成都市某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车小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