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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杨晓红与张德良、刘晓伟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红,张德良,刘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184号原告杨晓红,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75********,女,1975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胜利街三委***组。委托代理人周晓新,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雪,黑龙江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良,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2********,男,1982年3月20日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共和村共平屯。被告刘晓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01976********,女,1976年1月26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宾县平坊镇共和村共平屯。原告杨晓红与被告张德良、刘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新、申雪,被告张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红诉称:张德良、刘晓伟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7日张德良、刘晓伟在杨晓红处借款58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月利率为1.5分,张德良、刘晓伟出具借条一份,杨晓红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8日以现金汇款形式汇入刘晓伟银行卡内40000元、18000元。借款到期后,张德良、刘晓伟拒不偿还借款也未偿还相应利息。经杨晓红索要,张德良于2015年10月24日重新出具58000元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4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8000元及2008年11月7日至还款时的利息,月利率为1.5分。2015年11月24日后,杨晓红找到张德良、刘晓伟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拒不偿还。现杨晓红诉至法院,要求张德良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晓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张德良、刘晓伟承担。被告张德良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本金和利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张德良和刘晓伟是夫妻关系,杨晓红诉状所说属实。被告刘晓伟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杨晓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杨晓红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据1份、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2份,拟证明:张德良、刘晓伟于2008年11月7日在杨晓红处借款58000元,用于购买出租车,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7日,月利率1.5%,杨晓红于2008年11月7日、8日以现金汇款形式汇入刘晓伟银行卡内40000元、18000元,张德良于2015年10月24日重新出具58000元欠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11月24日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8000元及2008年11月7日至还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证据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发生在张德良和刘晓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德良对杨晓红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A1、A2,无异议。刘晓伟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张德良、刘晓伟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张德良、刘晓伟系夫妻关系。张德良、刘晓伟在杨晓红处共借款58000元,杨晓红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08年11月7日给付40000元、于2008年11月8日给付18000元至刘晓伟帐户。此款未偿还,经杨晓红索要,张德良于2015年10月24日出具欠据一份,约定2015年11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现杨晓红要求张德良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晓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张德良、刘晓伟承担。本院认为:杨晓红与张德良、刘晓伟借贷关系成立,有欠据、转账凭单为证,张德良、刘晓伟应履行偿还义务。杨晓红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转账日期,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11月7日起算,借款本金18000元的利息应自2008年11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杨晓红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良、刘晓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晓红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张德良、刘晓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晓红借款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照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德良、刘晓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晓红借款利息,自2008年11月8日起按照借款本金18000元、月利率1.5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原告杨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德良、刘晓伟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