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冯永明与郝雪峰、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菏泽金木工贸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永明,郝雪峰,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荷泽金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3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永明,男,195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清(冯永明之妻),女,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雪峰,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铸,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荷泽金木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继武。再审申请人冯永明因与被申请人郝雪峰、光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一审第三人菏泽金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7民终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永明申请再审称,刑事二审判决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冯永明的个人财产在7月25日判决没收之前应受法律保护。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冯永明因犯贪污罪,被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此间冯永明无任何个人财产,从而失去了任何基于财产产生的民事权利,进而失去了基于财产关系具有的相应民事主体资格。综上,冯永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永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吴滨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苏安娜书 记 员 李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