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龚军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不服限制驾驶证重新申领期限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军,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军,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田飞。委托代理人杭培荣。委托代理人汤琦华。上诉人龚军因不服限制驾驶证重新申领期限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龚军于2011年7月13日被查获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2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虹口交警支队”)对龚军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在龚军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内作了限制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内容的登记,限制期限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至2017年3月6日。龚军认为虹口交警支队登记��限制期限错误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将机动车驾驶证的限制期限由2017年3月6日更正为2016年7月13日。原审认为:虹口交警支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对在本辖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龚军,除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还在龚军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内登记了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龚军要求更正登记信息,实际是对原登记行为不服,双方的争议在于:1、龚军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2、五年的限制期限应从何时起算。就此,原审法院认为,1、龚军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虹口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虽然引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但该条款中对五年的限制期限从何时起算没有具体写明,虹口交警支队也没有以其他方式告知龚军起算的时间,故虹口交警支队主张龚军超过起诉期限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管理规定办理。虹口交警支队作为限制期限起算依据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虽不能适用于本案,但根据修订前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12月7日修正版)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二年的;”的规定,限制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应从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之日起算。因此,虹口交警支队将限制龚军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起算时���登记为行政处罚作出之日是正确的。龚军认为应从其醉酒行为发生时起算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龚军负担。判决后,龚军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龚军上诉称:虹口交警支队的限制期无法律规定,原审依据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12月7日修正版)第十二条第(三)项与本案无关。若被上诉人的逻辑成立,虹口交警支队暂扣上诉人的驾驶证八个月则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被上诉人虹口交警支队辩称:被上诉人将限制上诉人重新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起算时间登记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3月6日,虹口交警支队对龚军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9年12月7日修正版)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应从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之日起算。上诉人有关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扣留长达八个月的意见,涉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为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龚军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瑜庭审 判 员 朱晓婕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