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钢峰、杨洪亮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钢峰,杨洪亮,苏廷喜,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建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9执异1号异议人(案外人):张钢峰,男,生于1986年2月7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保全申请人: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创业服务中心***房间。法定代表人:高小平,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杨洪亮,男,生于1971年3月10日,汉族,住鸡泽县。被申请人:苏廷喜,男,生于1960年2月17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申请人: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文明路*号工商联会馆*号楼**层。法定代表人:苏廷喜,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乔建美,女,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本院在执行保全申请人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金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小额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洪亮、苏廷喜、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烨房地产公司)、乔建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措施实施过程中,张钢峰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钢峰称,其于2015年8月4日交付了房款并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嘉烨豪庭2号楼1单元702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应是属于异议人,却被本院以(2016)冀0429民初1869号查封公告将房子查封,请求本院立即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8月4日其与嘉烨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嘉烨豪庭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加盖“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2份,用于证明其购买涉案房产并缴纳购房款的事实。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辩称,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基于对嘉烨房地产公司的担保债权依法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对嘉烨公司采取了保全措施,且无任何违法之处。二、案外人就本案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完全是其和嘉烨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企图妨害执行,属于恶意损害答辩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中查封之前案外人并未合法占有房产。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中自称支付了50%的房款,并且都是签订的《商品房预定协议》,很明显不符合常理,所以案外人仅凭上述理由对本案涉案房产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退一步进,即使案外人向嘉烨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法院同样有权利对该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即使支付了部分房款,但《商品房预定协议》也属于无效协议,同时案外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除了本案涉案房产外,其名下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金鼎小额贷款公司诉杨洪亮、苏廷喜、嘉烨房地产公司、乔建美借款合同一案中,经金鼎小额贷款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6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6)冀0429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杨洪亮、苏廷喜、嘉烨房地产公司、乔建美名下价值654.23万元的财产或冻结同等数额的银行存款。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429执保2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送达协助执行人邯郸市永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永年住建局),查封了嘉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嘉烨豪庭”项目(位于永年××、××北、食用菌厂路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永房预售字第二O一四年OO七号)的2号楼1单元的19套房产(含涉案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查封裁定和查封清单。后张钢峰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8月4日张钢峰与嘉烨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嘉烨豪庭商品房买卖合同》,张钢峰购买了嘉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嘉烨豪庭”项目涉案房产,建筑面积108.17平方米,房款总额287516元,付款方式为其它方式。张钢峰共计交付购房款148419元。嘉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嘉烨豪庭”项目,于2014年9月29日取得了除3号楼以外的1-13号楼房产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永房预售字第二O一四年OO七号;涉案房产为住宅,现张钢峰名下在永年住建局无房产登记。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前,张钢峰与嘉烨房地产公司签订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总房款的50%,在涉案房产所在地的永年住建局无张钢峰房产登记记录,张钢峰对涉案房产享有的实体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要件,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综上,张钢峰基于实体权利对本院财产保全的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法律地位为案外人,其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邯郸市嘉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烨豪庭”项目2号楼1单元702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杨建科人民陪审员 王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印)书 记 员 李凯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