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毛臣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毛臣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4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5室。法定代表人:董新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强,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连江,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臣臣,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兴区旧宫镇清和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锋,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臣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4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均未就本案争议事实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钧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驳回毛臣臣要求我公司给付逾期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毛臣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我公司已将涉案租赁设备码放整齐,待毛臣臣拉走,是毛臣臣迟迟未将设备拉走。而且,涉案设备长期占用我公司场地,产生造成了一些不必要的费用。毛臣臣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万钧公司的上诉请求。毛臣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钧公司返还租赁的30台电动吊篮全套设备;2.万钧租赁公司支付租金100000元、逾期使用电动吊篮租金34247元,共计134247元;3.万钧公司支付逾期使用电动吊篮租金直至返还电动吊篮之日止(按原租金标准计算),并由万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6日,我与万钧公司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出资购买河北献县电动吊篮全套设备30台,租赁给万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为100000元,租金年付;合同签订后,我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万钧公司300000元,由万钧公司购买电动吊篮,并承租使用。万钧公司租赁电动吊篮后,至今已使用3年4个月,但是仅支付2年的租金200000元,对于第3年的租金100000元,我多次催要,万钧公司拖延不付。3年租赁期满后,我要求万钧公司返还30套电动吊篮全套设备,万钧公司也拖延不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6日,万钧公司(甲方、承租人)与毛臣臣(乙方、出租人)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出资300000元,购置河北献县电动吊篮全套设备30台,购置后的吊篮租赁给甲方,由甲方管理经营,甲方每年给付乙方租赁费100000元,租赁费为年付,需在每年租赁期满后1个月内将当年租金打到乙方指定的账户上,且不受甲方经营状况影响;租赁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后另行约定,在同等条件下甲乙双方对此租赁协议均有优先续签的优先权利;关于返还租赁物,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三条约定:“如协议不再续签,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全部吊篮设备退还乙方……”;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上述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甲方不按时交纳租赁费用,乙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收回全套电动吊篮设备,为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应予赔偿,甲方已经使用设备租赁费用按天支付给乙方”;关于协议管辖,双方在上述合同第五条约定:“此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可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9日,万钧公司收到毛臣臣给付的吊篮投资款300000元。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开始起算。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3年租赁期间,万钧公司给付毛臣臣前2年租金共计200000元,未给付第3年租金。诉争30台租赁设备现仍由万钧公司占有。万钧公司主张在租赁合同到期时已通知毛臣臣取回租赁设备,毛臣臣主张未接到万钧公司要求取回租赁物的通知,且该租赁设备应由万钧公司负责送回。一审法院认为,毛臣臣与万钧公司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钧公司同意返还毛臣臣30台电动吊篮全套设备并给付未付租金100000元,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返还或取回租赁物的义务主体,双方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又根据双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第三条:“如协议不再续签,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将全部吊篮设备退还乙方……”,故作为承租人的万钧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其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应按照原租赁合同标准(每年100000元)承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故对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125日)的占有使用费34247元,以及自2016年9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占有使用费,万钧公司均应给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判决:一、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毛臣臣三十台电动吊篮全套设备;二、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毛臣臣租金十万元;三、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毛臣臣自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的逾期占有使用费三万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四、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毛臣臣逾期占有使用费(自至二○一六年九月一日起,计算至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第一项义务时止,按每年十万元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万钧公司、毛臣臣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毛臣臣与万钧公司所签《电动吊篮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万钧公司同意返还毛臣臣涉案租赁设备并给付未付租金10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万钧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有:1.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并妥善保管租赁物;2.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3.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本案双方所签租赁协议到期后,万钧公司作为承租方,应当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双方协议亦约定应由万钧公司将全部吊篮设备退还于毛臣臣。万钧公司主张其已将涉案租赁设备在仓库码放整齐并通知毛臣臣取回,其已履行了返还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所谓承租人的返还义务,应是指由承租人主动负责将租赁物交回于出租人,并与出租人办理完毕相应的交接手续。本案万钧公司主张其通知毛臣臣来取走租赁物,该通知行为显然并未尽到承租人妥善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涉案租赁设备仍处于万钧公司的占有中;其次万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通知毛臣臣取回租赁物。综上,本院不能认定万钧公司已履行完毕承租人的返还义务,原审法院参照原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标准,判令万钧公司承担双方租赁协议到期后的逾期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万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北京万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袁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春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