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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永祥诉李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祥,李枝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333号原告:徐永祥,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枝林,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永祥诉被告李枝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清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1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枝林系长治县郝家庄乡高村鱼塘老板。2017年3月17日,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把白灰墙凿掉,然后贴上磁砖。每平方35元,空口实算。南房20.7×2.7=55.89平方米,西房13.1×2.7=35.37平方米,合计91.26平方米,应付工资3194元。工程完成验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在案。被告李枝林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人岳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徐永祥在长治县郝家庄某某村鱼塘铺墙砖,岳某某,2017年4月4日。证人焦某某书面证言一份。内容为:2017年3月18日徐永祥在某某村鱼塘打白灰墙和铺墙砖,证人焦某某,2017年4月2日。庭后,本院对被告李枝林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与另外一个姓徐的人存在雇佣关系,且结算下来,被告欠另外一个姓徐的几百元,被告不认识原告庭审中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岳某某、焦某某,原告要求其给付工程款3194元没有依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证人岳某某、焦某某书面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该证人未依法到庭出庭作证,身份情况不明,且证明内容系为鱼塘施工,与原告为房屋贴墙砖的陈述不一致,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94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应付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194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永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清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