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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德财与于宪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财,于宪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069号原告:王德财,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霞,肥城边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宪仓,男,住肥城市。原告王德财与被告于宪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宪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月息1.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于宪仓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被告于宪仓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7日,被告于宪仓向原告王德财借款10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当日,被告于宪仓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王德财现金10000元整,利息为1分5厘,借期三个月,借款人:于宪仓,2010年3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宪仓向原告王德财借款1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原告对借款来源、借款用途、交付情况等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于宪仓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5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宪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财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于宪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德财借款利息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于宪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