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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高爱华、曹亚梅、高淑伟、赵文典、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杜春树、徐立会、侯义、高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爱华,曹亚梅,赵文典,高淑伟,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杜春树,徐立会,侯义,高淑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098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告:高爱华。被告:曹亚梅。被告:赵文典。被告:高淑伟。被告:赵文力。被告:康玉凤。被告:李艳国。被告:李艳华。被告:李玉龙。被告:段素华。被告:杜春树。被告:徐立会。被告:侯义。被告:高淑珍。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高爱华、曹亚梅、高淑伟、赵文典、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杜春树、徐立会、侯义、高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华、曹亚梅、高淑伟、赵文典、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杜春树、徐立会、侯义、高淑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750000.00元,利息10455.90元,本息合计760455.90元。二、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判令以上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高爱华于2016年3月28日在我行借贷款750000.00元,期限至2017年3月27日。由曹亚梅、高淑伟、赵文典、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杜春树、徐立会、侯义、高淑珍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利息结至2017年4月5日(从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总计107259.15元,已结利息96803.25元,尾欠利息10455.90)。贷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被告高爱华、曹亚梅、高淑伟、赵文典、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杜春树、徐立会、侯义、高淑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高爱华等十四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高爱华向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贷款75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化肥,借、贷双方及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率11.49‰,此款由被告曹亚梅、高淑伟、赵文典、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杜春树、徐立会、侯义、高淑珍为其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本金75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贷款展期,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出借方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后,被告高爱华共给付利息96803.25元。截止2017年4月5日,尾欠本金750000.00元,利息10455.90元未偿还。另外,原告陈述此笔债务形成时被告高爱华与曹亚梅系夫妻关系,并出示借款个人资料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0元及至2017年4月5日的利息10455.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爱华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人高爱华与曹亚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曹亚梅应与高爱华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被告高淑伟、赵文典、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杜春树、徐立会、侯义、高淑珍作为保证人,且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爱华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爱华、曹亚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750000.00元,支付利息10455.90(利息结止到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6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时的利息,按照借款逾期执行的利率计算,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结清。二、被告高淑伟、赵文典、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杜春树、徐立会、侯义、高淑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高爱华、曹亚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4.60元,减半收取5702.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