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贺占宾与关洋洋、李科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占宾,关洋洋,李科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634号原告:贺占宾,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立案,代为和解,代为提起上诉。被告:关洋洋,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被告:李科,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淇县。原告贺占宾与被告关洋洋、李科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占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兵、被告关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输费143689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从事水泥运输生意,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运输需要,被告找到原告为其运输水泥。2015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运输水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据及一张收据,上述三笔运费合计共计163689元,后被告给付20000元,下欠143689元经原告多次采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被告是其公公的会计,原告与被告的公公有生意往来,所以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手续,被告不欠原告钱,是被告公公欠的,与被告无关。因原告将被告及其儿子拉走一天,所以被告才给了原告20000元。原告贺占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关洋洋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据及一张收据,以此证明被告欠其运费143689元。2、被告关洋洋与李科的婚姻登记档案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关洋洋欠原告运费是发生在关洋洋与李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科应共同给付。经质证,被告关洋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其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收到条所载明的运费已与原告结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关洋洋与李科系夫妻关系。原告贺占宾于2015年起开始为被告关洋洋运输水泥,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结算,被告关洋洋分别为原告出具欠运费62553元、87970元的欠据二份,另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汝州水泥票三车,12月3日50.08吨,12月7日51.3吨,12月12日53.5吨,每吨85元运费,收票人关洋洋。后被告关洋洋给付原告贺占宾运费20000元,现欠原告贺占宾运费143687.8元。后原告贺占宾多次向被告关洋洋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洋洋欠原告贺占宾运费143687.8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关洋洋为原告贺占宾出具的欠据及收到条在卷佐证。故原告贺占宾要求被告关洋洋给付运费143687.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关洋洋未及时向原告贺占宾结算运费,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关洋洋、李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科与关洋洋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收到条载明的运费已结清、其不是欠款人抗辩,原告对其抗辩不予认可,被告关洋洋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关洋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洋洋、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占宾运费14368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贺占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关洋洋、李科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绍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