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3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利达盛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吴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利达盛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吴立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达盛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苇子坑109号2幢832室。法定代表人:刘步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柱,男,1982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北京市丰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利达盛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盛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立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4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达盛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吴立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仅凭吴立柱提交的编号为0118687没有任何字迹的收据,即直接认定利达盛群公司应向吴立柱支付建筑材料款15万元,系认定事实有误。吴立柱除了这张与白纸一样的收据外,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欠款金额的证据,因此吴立柱主张利达盛群公司欠其建筑材料款15万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对证据适用有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和采用证据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吴立柱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其履行了交付水泥的义务,利达盛群公司虽提交部分收据证明其向吴立柱支付过货款,但未提交充分详实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吴立柱结清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首先是吴立柱应举证证明给利达盛群公司送了多少水泥,利达盛群公司应付多少钱,欠付多少钱。而一审法院竟然将这个举证责任倒置给了利达盛群公司。最为离谱的错误是,吴立柱在本案中提交的6张送货单,价值为68274元,一审法院却直接认定利达盛群公司应支付建筑材料款15万元。一审法院竟然根据1张没有任何字迹的收据认定利达盛群公司欠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其在一审判决中的表述主观认定欠款数额错误,完全违背事实基础,应予纠正。3.吴立柱在一审中提交的6张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⑴按照交易模式,吴立柱与利达盛群公司是一手钱一手货的简单交易,工地与吴立柱没有任何关系,工地也不会将任何单据交给吴立柱,由此吴立柱提交的送货单不具有真实性。⑵吴立柱提交的送货单单号混乱,次序不对,故送货单是虚假的。0039485号送货单与0039486号送货单之间相隔7天,难道工地在这7天内没有收过任何材料。0039427号送货单与0039428号送货单也是同样状况。且显示送货日期早的送货单单号大于送货日期晚的单号,故0039485号送货单与0039427号送货单均系伪造。⑶6张送货单均显示为第一联存根,而存根联显然不能作为结算、付款凭证。根据五联送货单和三联送货单的用途,存根联均是应由出具方为核对账目,自行保存的,不管哪个工地也不会将自己核对账目使用的存根联交给吴立柱。因此,该送货单是吴立柱自行编造的,无法依据送货单向利达盛群公司主张欠款。⑷吴立柱提交的6张送货单记载的货物价值68274元,与吴立柱主张的欠款数额15万元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吴立柱提交的2015年5月8日与刘步群、刘步胜的电话录音中,有明确催款的意思表示,造成诉讼时效中断。但上述电话录音中根本无法显示通话的日期,一审法院在未进行任何技术鉴定的情况下,直接主观认定电话录音的时间为吴立柱主张的2015年5月8日,是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司法原则的枉法裁判。5.利达盛群公司在未超过法定时限提交的补充答辩意见、证据,一审法院以“但刘步群实际于2016年9月9日已到本院领取起诉书、证据材料和传票”为由,对利达盛群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吴立柱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并未仅依据收据认定欠款金额,吴立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5份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无误,利达盛群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一审中,吴立柱提交了6张送货单,合计水泥383吨,应付水泥款15万元。3.吴立柱与利达盛群公司之间的交易惯例并非交付货物的同时付清货款。2012年6月14日,利达盛群公司曾向吴立柱支付水泥款15万元,对应的水泥约为500吨,而根据常识,吴立柱不可能一次性向利达盛群公司交付500吨水泥。4.利达盛群公司主张吴立柱与工地之间恶意串通,对于该主张利达盛群公司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5.关于2015年5月8日吴立柱与刘步群、刘步胜之间的电话录音,利达盛群公司并未申请对该电话录音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6.6张送货单是吴立柱送货到工地后,由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之后再由刘步群的弟弟刘步胜签字,以证明款项尚未结清。吴立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达盛群公司向吴立柱支付建筑材料款15万元;2.诉讼费由利达盛群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需方、甲方)与利达盛群公司(供方、乙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安地区工程,采购规格型号为P32.5的水泥2000吨,乙方按照甲方要求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吴立柱根据利达盛群公司的要求将水泥送至固安地区工地,吴立柱出具2012年2月27日至2012年4月9日的送货单6张,吴立柱称该6张送货单系自己提供,该6张送货单上均有“王新亮”签字,其中2012年4月9日的送货单有两处“王新亮”签字、一处刘步胜签字。2012年3月16日的送货单载明收到水泥1063袋,其余5张送货单载明的水泥总吨数为330.49吨。经与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后更名为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核实,王新亮于2012年在固安工地工作。刘步胜与利达盛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步群系兄弟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电话联系刘步胜要求其到庭接受询问,但刘步胜无正当理由未准时到庭。吴立柱提交编号为0118687的收据一份,该收据现无法显明字迹。吴立柱称该收据字迹消失前其曾拍摄照片,并提交该照片,但照片字迹模糊。吴立柱提交进账单4张,2012年12月18日的进账单1张显示出票人为利达盛群公司,收款人为北京魏善庄吴垒运输服务部,金额22300元;2013年2月4日的进账单2张,收款人均为北京魏善庄吴垒运输服务部,其中一张的出票人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金额52404元,另一张的出票人为利达盛群公司,金额1万元;2014年1月30日的进账单1张,出票人为利达盛群公司,收款人为北京魏善庄吴垒运输服务部,金额22800元。北京魏善庄吴垒运输服务部登记的经营者是吴垒,吴垒到庭称吴立柱将上述进账单所涉支票交给自己,自己兑完钱后把钱款交给吴立柱。利达盛群公司认可2012年12月17日支付给吴立柱水泥款项22300元,2013年2月1日支付给吴立柱水泥款项62404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给吴立柱水泥款项22800元,并提交2012年12月17日和2014年1月29日的收据各1张。2015年5月8日,吴立柱与刘步胜电话联系,电话中吴立柱说:“你没辙啊是没辙,这事就不能这么算了吧,是不是就这个道理。”刘步胜说:“不可能就这么算了吧,有的话我就给你兑了吧,不可能不给吧,这15万。”之后电话交谈中吴立柱说:“不是在没这么多事,你现在是乱在哪呢,是在这15万欠条上,我这不怎么显了,你哥那不认账,乱在这知道吧,你说没钱你该着,咱也没说不让你该着,也没办法说不让你该着,说这15万的欠条,明明大家都知道这事,非说柳会计弄的这个事,关键是柳会计不在了,你说往这上面扯,我是真冤,这个印象,打15万元欠条你是不是有。”同日,吴立柱与刘步群电话联系,电话中吴立柱说:“我说那个账,是不是让老四整理一下,我们俩再算一下,别拖时间太长了,这快六月份了都。”2016年2月9日,吴立柱与刘步群电话联系,电话中吴立柱说:“你要看什么东西呀,你让你兄弟给我打的15万欠条,第一年认账,第二年认账,我还给你买个羊,我上你们家去。”刘步群说:“谁装孙子,有东西就给你钱。”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另外,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本案中,吴立柱虽与利达盛群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水泥采购合同可以看出利达盛群公司负责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固安地区工程供应水泥,从送货单可以看出吴立柱实际将水泥送至固安工地,从进账单可以看出利达盛群公司曾向吴立柱支付款项,由此可见吴立柱应是按照与利达盛群公司约定的地点交付水泥,利达盛群公司支付价款,吴立柱与利达盛群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另外,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立柱提交送货单证明其履行交付水泥的义务,利达盛群公司虽提交部分收据证明其向吴立柱支付过货款,但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吴立柱结清货款。另外,利达盛群公司在2016年10月14日证据交换阶段出示的民事答辩状中称“从未与吴立柱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并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称其与新兴保信公司没有合作关系,且称其未承包过固安工地的工程。利达盛群公司在2016年12月27日开庭出示的补充民事答辩状中称刘步群本人不知道与吴立柱结算、付款的相关票据、款项情况,也从未直接经手处理过此事,并称在第一次庭审后经多方查找、询问,终于翻出一些重要票据,也了解清楚了一些事实情况。但刘步群实际于2016年9月9日已到一审法院领取起诉书、证据材料和传票。综上,对利达盛群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吴立柱称利达盛群公司拖欠15万元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最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吴立柱2012年向利达盛群公司出售水泥,利达盛群公司最后一次向吴立柱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2015年5月8日吴立柱与刘步群、刘步胜的电话录音中,吴立柱明确作出催要货款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由此中断。吴立柱于2016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对利达盛群公司关于吴立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北京利达盛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吴立柱支付建筑材料款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吴立柱与利达盛群公司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利达盛群公司曾向吴立柱支付过水泥款。现吴立柱主张利达盛群公司尚欠固安地区工程水泥款15万元未付,并提交了收据照片、送货单、进账单、电话录音等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吴立柱出示的收据原件上已没有任何文字内容,但该收据原件上显示的收据编号与其提交的收据照片上的编号一致,该收据照片中有下欠15万元的内容记载,再结合吴立柱提交的送货单上固安地区工程工地工作人员王新亮或利达盛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刘步胜的签名确认,本院认定吴立柱就其主张利达盛群公司尚欠固安地区工程水泥款15万元未付的事实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利达盛群公司应就反驳吴立柱上述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利达盛群公司仅口头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利达盛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利达盛群公司尚欠吴立柱水泥款1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对上述欠款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利达盛群公司关于吴立柱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利达盛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北京利达盛群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