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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承龙非诉执行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82行审12号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金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袁永炜,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亮,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卫青,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承龙,男,195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坛卫医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承龙罚款人民币9000元。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承龙送达了决定书。承龙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承龙缴纳罚款9000元及加处罚款9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认定被处理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常州市金坛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坛卫医罚字〔201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加处罚款自2017年4月14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但不超过90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以及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由被申请人承龙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瑞华审 判 员  张卫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祁云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