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9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亨秀、吕永贵与范定秀、吕大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亨秀,吕永贵,范定秀,吕大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9民初233号原告:张亨秀,女,194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原告:吕永贵,男,194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范定秀,女,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被告:吕大章,男,1969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沐川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远贵,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原告张亨秀、吕永贵与被告范定秀、吕大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亨秀、吕永贵、被告范定秀、吕大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远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亨秀、吕永贵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范定秀、吕大章赔偿原告医疗费2,255.49元、护理费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元、交通费92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4,235.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因土地边界纠纷在沐川县杨村乡硝坝村14组被告自家地坝内发生争执。之后演变为抓扯行为,在抓扯过程中致原告倒地受伤,之后原告就感觉到身体不适,为查明原因,当天原告就到乐山市人民医院检查。原告检查回家后,仍感觉疼痛难忍,于是于2016年6月23日到沐川县舟坝镇卫生院治疗,于2016年6月28日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告找被告协商及找派出所、司法所调解均未果。被告范定秀、吕大章共同辩称:双方发生抓扯的起因是土地边界纠纷,原告不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反而采用上门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过程中由于自己年纪偏大,站立不稳而倒地,次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进行相关检查未发现任何异常。之后被告再未与原告发生过接触,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头部受伤为由到舟坝镇卫生院就医,与被告无关。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吕永贵与被告吕大章系叔侄关系。2016年6月15日上午9时许,吕永贵在自己房屋与吕大章房屋中间的土地上设置篱笆用以圈养鸡鸭,与做农活回家的吕大章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肢体冲突,之后原告张亨秀与被告范定秀也加入冲突,在冲突的过程中,原告张亨秀和被告范定秀均倒地,次日,原告吕永贵和张亨秀到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张亨秀骨盆股性结构未见异常。2016年6月23日,原告张亨秀赶到身体不适,入沐川县舟坝镇卫生院治疗,6月28日自愿出院。张亨秀花费医疗费1,935.89元,吕永贵花费医疗费334元。事后,经沐川县公安局舟坝派出所调查,对范定秀处行政罚款200元,对张亨秀处行政罚款100元,对吕永贵和吕大章予以训诫。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应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在争执的过程中双方均受伤。原告张亨秀住院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张亨秀的护理费为127×5=63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票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125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29.89元。双方在争执的过程中,均未合理控制自己的情绪,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责任比本院确定为5:5。综上,被告范定秀、吕大章应赔偿原告张亨秀、吕永贵1,51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定秀、吕大章支付原告张亨秀、吕永贵因纠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4.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亨秀、吕永贵负担12.5元,被告范定秀、吕大章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