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貌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李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国都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美林景园19栋602室。负责人:刘建勋,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内新,湖南湘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貌,女,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貌、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6)湘1302民初4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类案件,《付款计划》属于《合作工程施工分包协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的组成部分,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受仲裁约定条款的约束,并未独立成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二、本案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上诉人国都湖南分公司与娄底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均在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国都湖南分公司与娄底市永发石材经营部签订的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均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李貌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国都湖南分公司与娄底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均在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国都湖南分公司与娄底市永发石材经营部签订的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均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履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解决的,应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约定签订地为长沙。国都湖南分公司与娄底市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均在合同第9条第3款约定了仲裁,但没有明确约定由何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属于约定不明确,该约定仲裁条款无效。而国都湖南分公司与娄底市永发石材经营部签订的两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承包协议》均在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应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约定签订地为长沙”,但长沙市管辖区域内存在几个仲裁机构,双方又没能就明确由长沙的哪个仲裁机构仲裁达成一致,该约定亦属于最高法院指出的仲裁约定不明确的情形。综上,本案所涉的四个合同中的仲裁约定不明确,属于仲裁约定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外,当事人国都湖南分公司与李貌就四个合同履行后的付款问题出具了书面《付款计划》,该付款计划中所涉四个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为湖南省××××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李貌的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易伟军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李连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 晖 更多数据: